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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聲撤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往林

李米俊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鑫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共同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輝等27人(不含被告楊○濤)等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度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而聲請人等係於109 年4 月30日透過臺灣地區友人上網調取方知悉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將聲請人周往林、李米俊所有之船名「長鑫36」(「船籍港:泰州」、「船舶識別號CZ00000000000 」、「船檢登記號2010J0000000」、總噸位16468 、淨噸位9222,下稱系爭船舶)宣告沒收,但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從未通知聲請人參與程序表示意見,法院也未依職權裁定通知聲請人參與前開沒收程序,顯然已經違反109 年4 月22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宣定示之裁定,更剝奪聲請人參與前開程序之程序保障權。而聲請人周往林、李米俊及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既係上開扣押船舶之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對系爭船舶乃為真正處分權人,然上開確定判決竟以船長陸○平對於系爭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宣告沒收聲請人等之系爭船舶,顯然已經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況聲請人既已提出系爭船舶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聲請人等確實乃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與經營人,該船舶並非屬於船長陸○平所有,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所有之船舶顯然違法,自應院撤銷上開沒收宣告,將系爭船舶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係於

109 年4 月30日透過臺灣地區友人上網調取判決始知悉等語,然查:

㈠本案聲請日期為109 年5 月13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5 頁),然系爭判決關於被告康○輝等27人(不含被告楊○濤)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早已於109 年1 月2 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案,而被告康○輝等27人(不含被告楊○濤)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15日向本院遞狀表示聲明捨棄上訴,有各該捨棄上訴狀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號卷三第403 至419 頁、卷四第

7 至9 頁,下逕稱簡卷),故被告陸○平之罪名、刑度及沒收系爭船舶部分,均業已於109 年1 月15日確定(見簡卷四第7 至9 頁)。至於被告楊○濤並未捨棄上訴,並於109 年

1 月15日日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關於系爭船舶之沒收宣告,惟經本院認無上訴利益而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於109 年2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聲明上訴狀、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53至55頁)。

㈡又被告康○輝等27人及被告楊○濤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復均

為系爭船舶及豐溢9969號抽砂船之船長或船員,於海上遭查獲後,即一直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對外聯繫並非容易,故僅能透過辯護人與渠等家屬及船東等相關人士聯繫,衡情尚屬合理。再者,該案係近年來較為矚目之海洋法案件,且事涉兩岸關係,並經媒體廣為宣傳,而系爭船舶價值甚高,執行抽砂運砂之業務龐大,若遭查扣,憑現代通訊網路技術之發達,實難認系爭船舶之船主或相關之營業人於第一時間並不知悉。再者,系爭船舶之相關檢驗證書、船籍資料等,係於108 年11月22日經由司法警察單位提交於澎湖地方檢察署之承辦檢察官(見偵卷五第123 至132 頁),已距該案之查獲日即108 年10月24日僅約1 個月而已,若非由位於大陸地區之系爭船舶營業人或船主主動提供,顯然無法經由兩岸司法互助程序輕易且迅速取得,益見系爭船舶之船主即聲請人顯然於被告康○輝等27人及楊○濤遭查獲時,即有密切追蹤此案,並透過被告康○輝等27人及楊○濤之辯護人持續得知本案之所有案情及始末。

㈢況被告楊○濤於第二審移審訊問程序中,已明確表示:「(

法官問:你自己本身的上訴目的?)幫船東把船要回來」、「我希望可以打電話與船東確認,幫他打這個官司有何利益,能否確定可以拿到這些利益」等語;其辯護人孫○鵬律師亦稱:「這是幫被告爭取把船要回來,沒有律師倫理問題。被告本來就有權益爭取這條船」等語(見簡上卷第35頁),可見被告楊○濤係為求得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系爭船舶之宣告,始提起上訴,進而要求船東額外給予相當之利益。若船主不知系爭船舶遭沒收,豈會請所僱用之船員提出救濟程序來爭取撤銷沒收?㈣綜合以上各情,可認系爭船舶之船主即聲請人至遲於本案全

部確定之日即109 年2 月12日時,顯已知悉系爭船舶業遭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故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3日聲請撤銷系爭船舶之沒收宣告,顯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未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收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