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IKHFANUL MUSLIMIN
AVENIDOBENJIE MAGALONADAEP RICHMOND ARTETA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訊問時當庭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有聲請人提供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 月4 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影本可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記載略以「被告等3 人若無法長期出海作業,恐將導致雇主吳莊明珠無法維持生計,被告等3 人亦有工作不保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通知之處分」等語,則聲請人顯係對於檢察官109 年1 月4日當庭所為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人既於該日已知悉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卻遲至109 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
5 日期間,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