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成萬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 號),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成萬貫(下稱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證據,無非包含同案共同被告成淵節、李秋兩及成高宇萍等3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然渠等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訊畢,檢警復於聲請人住處搜得渠等之存摺及印章,各該帳戶取款憑條之筆跡亦經鑑定在案,足見偵查完備,故聲請人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羈押之原因不復存在,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受命法官於109 年2 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撤銷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其聲請狀載有「抗告狀」、「呈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語,顯為誤本件聲請為抗告,仍視為已有聲請;聲請人於同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尚無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有押票1 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 號受理在案,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取款憑條及鑑定書等件,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罪嫌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曾擔任澎湖縣議會議員,於羈押前亦擔任澎湖縣政府民政處處長,其本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又得以取得證人李秋兩、成高宇萍等與被告具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的銀行帳戶資料,並加以支配,可認被告對前開證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有操縱之可能,且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認被告有掩飾案情之動機。況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中,就證人證詞之部分,並非僅有同案共同被告成淵節、李秋兩及成高宇萍等3 人,而尚有他人,是聲請意旨主要以「同案共同被告」已調查完備因而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恐有以偏概全之嫌而尚難憑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慮及本案後續仍須對被告之辯解說詞與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釐清,仍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此等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受命法官於移審程序時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本件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尚有待承審該案合議庭調查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