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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成萬貫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馬陳棠律師陳梅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成萬貫經檢察官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7 、

698 、816 號),並分由本院張靜琪法官、陳立祥法官及陳順輝法官審理(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 號,下稱本案),並由陳順輝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然陳順輝法官與蔡○續為表兄弟,而蔡○續與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地方縣議員選舉時同為同選區之參選人,聲請人並於當次選舉擊敗蔡○續而順利當選。然蔡○續參選失利後,於104 年間對聲請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受敗訴判決。而綜觀臺灣本島近來發生之議員詐領助理費案件,於同類案件均裁定交保候傳,鮮少遭羈押禁見之情形,聲請人遭法院羈押禁見之「特別待遇」,已昭然若揭。況不利聲請人之主要證據即其他3 名共犯之供述,按起訴書之記載,均已自白,聲請人否認犯罪係憲法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其被移審後,仍繼續被羈押,難逃「押人取供」之嫌。且本件所舉之證據中,關於人證部分,確實僅有起訴書中所載之人,至於是否如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所載「尚有他人」,並不在聲請人及辯護人所獲知之卷證資料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應不得做為羈押審查之依據,是足認法官陳順輝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者,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並由陳順輝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行移審訊問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事由聲請陳順輝法官迴避,然觀其聲請內容,就103 年、104 年間之選舉恩怨乙節,已距離本案偵查、移審之時間之相距甚遠,且聲請人之議員任期早已屆滿,況陳順輝法官並非聲請人與蔡○續之當選無效案件合議庭之法官,此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自明。是陳順輝法官對聲請人與蔡○續間之選舉糾紛,並無為任何表態,是聲請人之懷疑,僅係出於自己主觀判斷,而未有完全客觀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已難認陳順輝法官會因身為聲請人所自稱之「政敵」蔡○續的親屬關係而有何偏頗之虞。甚至聲請人已於移審訊問程序中,就該案件有所陳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64至65頁之移審訊問程序筆錄),嗣後並出具刑事準備暨答辯狀陳述相關之答辯,亦已就該案件有所陳述,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自陳:「據坊間訊息得悉陳順輝法官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蔡○續為民進黨籍澎湖縣議員,在○○鄉間,鄉民皆知陳順輝法官與蔡○續為表兄弟之血緣關係」等語,可知同屬居住於○○鄉之聲請人,於移審訊問程序前,亦應知悉上情,是本案並無知悉聲請迴避原因在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四、至於被告之強制處分如何擇定及准許,事涉承辦法官依個案事實、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其他實務案例固可參考,但無拘束本案承審法官之效力,是聲請意旨所舉臺灣各地類似之案例,認聲請人遭羈押之強制處分為「特別待遇」,似有未詳加考量不同案件之不同情節而有速斷之嫌。又觀之聲請人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除聲請人外,尚有人證共8 名(即證據清單編號2至10,其中編號4 、5 為同一人),而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內容固稱:「況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中,就證人證詞之部分,並非僅有成○節、李○兩、成高○萍、林○卿、許○惠、朱○卿、林○婷等人,而尚有他人」等語,但經核算裁定理由所列舉之具體人名,僅有7 人,故不能以該裁定謂「尚有他人」等語,即推論法官有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未獲知之卷證,作為羈押審查依據之情形,亦難認陳順輝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釋明陳順輝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其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