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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MOKHAMAD NUR ARIFIN

JAMALUDINTAPSIR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OKHAMAD NUR ARIFIN 、JAMALUDIN 、TAPSIR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等3 人經鈞院調查審理,業已判決有期徒刑,並附緩刑之宣告,聲請人均捨棄上訴,檢察官亦未聲請上訴,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已消滅,且聲請人均從事漁業工作,必須出海捕魚作業以維持家計。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等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該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均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以109 年度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嗣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 號違反漁業法案件判決聲請人3 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 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 元。」在案,有上開處分通知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經諭知緩刑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本院依其立法意旨,即應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有庭期報到單在卷可資佐證;另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等業具狀捨棄上訴及檢察官亦未上訴,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聲請人等所獲之刑既均已受緩刑宣告,則其等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需求更屬薄弱,可認本案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等出境、出海以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其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海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