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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孟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3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留的地址是高雄租屋處,後來那裡沒人住,導致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被告也是前幾天才知道遭通緝,原是有心想處理才給警察住所地址,被告沒有逃亡,為何遭羈押,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經本

院當庭諭知定於109 年5 月18日到庭續行準備程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主動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經合法傳拘無著而遭通緝,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直至109 年11月18日始遭員警尋獲,並經本院以有逃亡事實為由裁定羈押;又被告除本院繫屬中詐欺案件外,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64 、1100號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在案,鑒於被告107 、108 年間一再觸犯詐欺罪名,未思悔悟,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期間已有因行蹤不明而遭通緝之紀錄,應知未隨時陳報住居所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再遭通緝,仍恣意反覆為之,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自羈押日起迄今約十數日,難認被告遭羈押原因於短短十數日內足以消滅,是被告所執前詞,認羈押之原因不存在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