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斌
吳紹瑉DAEP RICHMOND ARTETAAVENIDO BENJIE MAGALONAIKHFANUL MUSLIMIN共 同 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斌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度約四百七十公尺)、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均沒收。
吳紹瑉、DAEP RICHMOND ARTETA、AVENIDO BENJIE MAGALONA、IKHFANUL MUSLIMIN 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470公尺)係被告吳國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17,766元則係被告吳國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既已對被告DAEP RICHMOND ARTETA、AVENIDO BENJIE MAGALONA、IKHFANUL MUSLIMIN為緩刑宣告,經斟酌全案情節後,尚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號被 告 吳國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紹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DAEP RICHMOND ARTETA(菲律賓國籍)
男 27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連絡地址:瑞和滿號漁船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XC00000000號AVENIDO BENJIE MAGALONA(菲律賓國籍)
男 36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連絡地址:瑞和滿號漁船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XC00000000號IKHFANUL MUSLIMIN(印尼國籍)
男 24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連絡地址:瑞和滿號漁船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VC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斌係高雄第二港籍「瑞和滿號」漁船(統一編號:OOO-OOOO 號)船長(船主係吳國斌之妻吳○○○),僱用其子吳紹瑉、菲律賓籍漁工DAEP RICHMOND ARTETA、AVENIDO BENJIEMAGALONA、印尼漁工IKHFANUL MUSLIMIN擔任船員,其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月1日13時許,由吳國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駛往澎湖縣七美鄉西南海域進行漁撈作業,嗣於同年月 3日15時55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鄉西南方15.5浬處,共同將電纜套置於漁網外圍,電纜線連接漁船發電機,再將漁網放入海底拖網,以電激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採捕水產動物各式魚貨共計 491公斤及長約470公尺之電纜線1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 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 5 人均坦承全部犯罪 ││ │之自白。 │事實。 ││ │ │ │├──┼────────────┼────────────┤│ 2 │「瑞和滿號」漁船進出港紀│「瑞和滿號」漁船及船員進││ │錄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情形。 ││ │出港檢查表各 1 份。 │ ││ │ │ │├──┼────────────┼────────────┤│ 3 │扣案之電纜線 1 條、第八 │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實。 ││ │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 ││ │1 份及蒐證照片 12 張。 │ ││ │ │ │└──┴────────────┴────────────┘
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0 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 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電纜線 1條,係被告吳國斌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各式魚貨 491公斤因保存不易,已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萬7766元(已扣除管理費225元),有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9年 1月16日澎農漁字第1093500067號函暨所附澎湖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
1 份附卷可稽,此係被告吳國斌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末按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電力所及之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因此對海洋生態與環境之影響非輕,請依法量處妥適之刑。請審酌漁業法第60條於102年8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規定,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明示:「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司法實務上經常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對於毒魚等違法行為無遏阻作用。對於使用毒物捕魚,除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但依漁業法之規定,刑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應予以修正。」等情,足見立法者對於非法捕魚及生態環境維護展現高度關懷,請依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