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勢文
NANGAN VERJHON GALVANMEDINA MARK DOMINGOADMAN JEFFREY TIBO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勢文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度三百二十五公尺)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均沒收。
NANGAN VERJHON GALVAN 、MEDINA MARK DOMINGO 、ADMANJEFFREY TIBO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
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4 人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又被告4 人就本件違反漁業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NANGAN VERJHONGALVAN、MEDINA MARK DOMINGO 、ADMAN JEFFREY TIBO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王勢文之外籍漁工,接受王勢文之指揮作業,考量其等對於本件電捕水產動物係居於弱勢從屬關係ㄧ節,衡以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尚堪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4 人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
洋生態至鉅,且所捕獲之水產動物重量達63.6公斤(拍賣得款扣除拍賣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5,677 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王勢文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NANGAN VERJHON GALVAN 、MEDINA MARK DOMINGO、ADMAN JEFFREY TIBO均係受僱於被告王勢文,協助電捕水產動物,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暨被告王勢文高職畢業、被告NANGAN VERJHON GALVAN 國中畢業、被告MEDINA MARK DOMINGO 國中畢業、被告ADMAN JEFFREY TIBO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NANGAN VERJHON GALVAN 、MEDINA MARKDOMINGO 、ADMAN JEFFREY TIBO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目前亦均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王勢文身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應負較重責任,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㈢沒收:扣案之電纜線1 條(長度325 公尺)係被告王勢文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5,677 元,為被告王勢文電捕水產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勢文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經斟酌全案情節後,尚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