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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雄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劉雅雲律師被 告 許嘉晉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兒子丙○○、女兒許○○,莊○○之妹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搭乘其丈夫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乙○○所駕汽車前行,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21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汽車行抵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與民福路口,欲右轉行駛三民路,因丁○○電召3台計程車前來○○路00號○○○餐廳前臨停等候,使得乙○○所駕汽車難以前行,即心生不滿並持續鳴按喇叭催促前車,丁○○聞聲走近乙○○所駕汽車並以手指敲擊駕駛座車窗玻璃示意,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可預見鼻子為臉部脆弱部位,若猛力撞擊,極易造成鼻骨骨折並造成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而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在汽車駕駛座上伸手拉扯丁○○之上衣,使其上半身呈彎腰姿態,再用力推開車門撞擊丁○○臉部,致其當場昏迷並受有鼻骨骨折、左下第一牙齒斷裂、上門牙挫傷、頸扭傷、腦震盪等傷害。嗣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為嗅覺全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6 、3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

60、135至137 頁),復有告訴人丁○○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逸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現場民眾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5、87至103、121 、363、365 至367 頁,偵卷第65至71頁),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告訴人丁○○因被告乙○○上揭犯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經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喪失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 年4 月8 日門字第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8 年6月27日門字第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7至249 頁),可見被告乙○○前揭行為,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甚明,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施以傷害雖如上述,然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僅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其

2 人間應無血海仇隙或深仇大恨,且被告乙○○係以推開車門之方式撞擊告訴人丁○○臉部,應無使告訴人丁○○受重傷害之故意。惟鼻子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該部位遭撞擊,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鼻骨骨折,以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乙○○亦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乙○○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丁○○於重傷害之故意,然其傷害行為已隱藏特有之危險,並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丁○○因此行為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屬客觀上可能預見,被告乙○○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被告乙○○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應對告訴人丁○○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固屬嚴重,然考量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僅因一時行車糾紛而爆發衝突,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告訴人丁○○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5 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是以本件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衡以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仍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丁○○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間之紛爭,竟率然興事為前揭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重傷害,其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時,歲齡45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暴力無法解決問題之事理,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損害賠償,告訴人丁○○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及兼衡被告乙○○自述空大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消防人員、月收入約8 、9 萬元、已婚、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乙○○已具悔意,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願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乙○○緩刑4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維護其父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即丁○○之舅舅甲○○,而將其甩倒在地,致告訴人甲○○受有雙手肘、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7條,均於被告丙○○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度為重。被告丙○○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上揭刑法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斷。又同法第287條之文字雖亦同時經修正,惟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的規定,並無變更,是上述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對於被告丙○○犯行仍屬於告訴乃論之規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110 年1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