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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双合

俞鴻文林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双合、俞鴻文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景南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乾香菇壹佰壹拾捌袋(共計壹仟玖佰柒拾壹點陸陸公斤)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双合係「合順盛號」漁船(編號:CT4-2162號)船長,俞鴻文、林景南2人均係該船船員,其等3人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陳双合、俞鴻文、林景南與某大陸地區不詳賣家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俞鴻文以不詳方式聯絡該不詳男子,再由陳双合駕駛「合順盛號」漁船搭載俞鴻文、林景南2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6時0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月22、23日某時許,航行至金門外海某處海域(約北緯23度51或52分、東經118度43或44分),俞鴻文遂向該自大陸地區駕駛漁船前來之不詳男子交易取得大陸地區乾香菇118袋(總重1,971.66公斤),再與林景南共同將上揭118袋乾香菇搬運置放在「合順盛號」漁船前甲板上後,陳双合即駕駛「合順盛號」漁船前往澎湖縣目斗嶼北方海域,並由俞鴻文以船載無線電通知澎湖籍「七美號」遊艇船長許仲樹(另行偵辦)前來看貨。同月24日20時54分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人員發覺兩船試圖在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15海浬處(距離領海基線9.8浬,即北緯24度1分、東經119度33分)併靠,認有可疑遂上前查緝,「七美號」遊艇船長見狀隨即駕船離開現場,嗣第八海巡隊人員登船對「合順盛號」漁船實施檢查,在該漁船前甲板上查獲前述總重1,971.66公斤之118袋大陸地區乾香菇,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1,000公斤以下之數額。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下稱澎湖查緝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双合、俞鴻文、林景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双合、俞鴻文、林景南坦白承認,並有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查緝隊109年8月6日偵澎湖字第1093100723號函、澎湖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7月23日農糧生字第1091039361號函、「合順盛號」漁船之漁船進出紀錄明細、船(隊)員姓名表、被告等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可稽,並有總重1,971.66公斤之118袋大陸地區乾香菇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明確。經查,被告等人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 類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且查獲時香菇共計1,971.66公斤、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四、核被告陳双合、俞鴻文、林景南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及該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圖私利,私運總重1,971.66公斤之乾香菇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小,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均有不利影響,並審酌被告陳双合身為船長,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俞鴻文為負責聯繫及交易之船員,該2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景南身為船員,聽命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陳双合、俞鴻文均陳稱其等為小學畢業,收入多時僅月入2至3萬元、已婚;被告林景南陳稱其為初中肄業,收入多時亦僅月入2至3萬元、喪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双合前於93年間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景南前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俞鴻文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等人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七、扣案之乾香菇118袋(總重1,971.66公斤),係被告等人走私之物品,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有本院公務紀錄查詢表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