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劍文
NGUYEN LE THANH NAM(越南籍)LABRADOR RICHLY MAAT(菲律賓籍)MANLIGAS GERRY MALINAY(菲律賓籍)
DE GUZMAN MARK OBRA(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號、109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劍文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度一百七十五公尺)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均沒收。
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 OBRA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劍文、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 OBRA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採捕水產動物各式魚獲共計1.062公斤」更正為「採捕水產動物各式魚獲共計1,062公斤」,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5人違反該規定,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5人就本件違反漁業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劍文前因強制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劍文有前開罪刑執行紀錄,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認被告陳劍文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陳劍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 OBRA以電氣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陳劍文之外籍漁工,接受被告陳劍文之指揮作業,考量其等為求受僱而從屬配合本案犯行,衡以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尚堪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5人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洋生態至鉅,且所捕獲之水產動物重量達1,062公斤,拍賣得款扣除拍賣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26,521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陳劍文係船長兼漁工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OBRA均係受僱之外籍漁工,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暨被告陳劍文為國小畢業、從事捕魚工作,另需負擔漁船貸款及其他債務、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被告NGUYEN LE THANHNAM、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
DE GUZMAN MARK OBRA均為受僱之外籍漁工,每月收入各均約2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NGUYEN LE THANHNAM、LABRADOR RICHLY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GUZMAN MARKOBRA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OBRA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扣案之電纜線1條(長度175公尺)係被告陳劍文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26,521元,為被告陳劍文電捕水產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劍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對被告NGUYEN LE THANHNAM、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
DE GUZMAN MARKOBRA等4人為緩刑宣告,經斟酌全案情節後,尚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