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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杉被 告 TAPSIR被 告 NURHADI被 告 JAMALUDIN被 告 MOKHAMAD NUR ARIFIN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清杉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及拍賣漁貨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

二、TAPSIR、NURHADI 、JAMALUDIN 、MOKHAMAD NUR ARIFIN 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一、吳清杉係高雄籍「○○○10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號)之船舶所有人兼船長,僱用印尼籍漁工TAPSIR、NURHAD

I 、JAMALUDIN 、MOKHAMAD NUR ARIFIN 等4 人擔任船員,其等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

1 月1 日16時26分許,由吳清杉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港口安檢所報關出海,前往澎湖縣○○西南海域,於同年月

3 日15時許,在澎湖縣○○西南方15.5浬處附近海域(北緯22度57分、東京119 度20分),共同將電纜套置於漁網外圍,電纜線連接漁船發電機,將漁網放入海底拖網,以電激之方式接續非法捕捉水產動物2 次,而得手大頭蝦5.5 公斤、狗蝦9 公斤、紅蝦1 公斤、大烏賊45公斤、章魚22公斤、狗母魚111 公斤、雜魚382 公斤等漁貨合計575.5 公斤。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供電捕水產動物所用之長度約240 公尺電纜線1 條及上開電捕所得漁貨57

5.5 公斤經澎湖漁市場拍賣並扣除拍賣管理費用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5,727元。

二、案經第八海巡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杉、TAPSIR、NURHADI 、JAMALUDIN、MOKHAMAD NUR ARIFIN 等5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71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

9 頁),復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0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17至19頁、第35至40頁),並有扣案之電纜線1 條(長度240 公尺)、大頭蝦5.

5 公斤、狗蝦9 公斤、紅蝦1 公斤、大烏賊45公斤、章魚22公斤、狗母魚111 公斤、雜魚382 公斤等漁貨合計575.5 公斤扣案可稽,又上開漁貨由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委請澎湖區漁會拍賣且扣除管理費用後,共計得款15,727元,有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58頁)。

足認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5 人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5 人就本件違反漁業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又被告5 人於密接時、地,先後2 次違法採捕水產動物,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TAPSIR、NURHAD

I 、JAMALUDIN 、MOKHAMAD NUR ARIFIN 等4 人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吳清杉之外籍漁工,接受被告吳清杉之指揮作業,考量其等對於本件電捕水產動物係居於弱勢從屬關係一節,衡以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尚堪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5 人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洋生態至鉅,且所捕獲之水產動物重量達575.5 公斤(拍賣得款15,926元扣除拍賣管理費用199 元後為15,727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吳清杉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TAPSIR、NURHADI 、JAMALUDIN 、MOKHAMAD

NUR ARIFIN等4 人均係受僱於被告吳清杉,協助電捕水產動物,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而被告TAPSIR僅上船工作8 個月、被告MOKHAMADNUR ARIFIN僅上船工作2 個月,兼衡被告等5 人分別為小學畢業、小學肄業及國中畢業不等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

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TAPSIR、NURHADI 、JAMALUDIN 、MOKHAMAD NUR ARI

FIN 等4 人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㈠查被告吳清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

2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被告TAPSIR、NURHADI 、JAMA

LU DIN、MOKHAMAD NUR ARIFIN 等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其等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㈡再者,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TAPSIR、NURHADI 、JAMALUDIN 、MOKHAMAD NUR ARI

FIN 等4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被告吳清杉身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應負較重責任,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另被告5 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扣案之電纜線1 條(長度240 公尺)係被告吳清杉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拍賣漁貨所得15,727元,為被告吳清杉電捕水產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清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