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葉吉爖

許美玉被 告 TELLEZ, ARNAUD JACQUES,DANIEL(法國籍)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吉爖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美玉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在我國境內澎湖縣因遭法國籍被告過失駕駛機車撞傷,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法國來臺之交換學生,來澎湖旅遊期間,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在馬公市六合路與三多路口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後載友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因而碰撞原告葉吉爖所騎搭載配偶即原告許美玉之機車,造成原告夫婦人車倒地送醫,原告葉吉爖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約3 公分)、上排門齒受損、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原告許美玉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住院開刀留有痠痛不適及駝背等後遺症,原告夫婦因此影響身體狀況、工作及日常作息。是原告葉吉爖請求就醫掛號費新臺幣(下同)160 元、精神賠償費25,000元;原告許美玉請求住院醫療費169,692 元、掛號費130元、長背架6,200元、工作損失費50,000元、術後骨質補充30,000元、營養補給費20,000元、生活照顧90,000元、精神賠償費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吉爖25,1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美玉391,02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TELLEZ ,ARNAUDJACQUES ,DANIEL 為法國國籍人民,於109 年5 月3 日1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AMY ALANA DAMIA (AMY AL

ANA DAMIA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三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適有原告葉吉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美玉自同向車道欲左轉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葉吉爖、許美玉人車倒地,致原告葉吉爖受有上唇撕裂傷(約3 公分)、上排門齒受損、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許美玉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上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葉吉爖部分:

⑴掛號費160 元:葉吉爖主張因車禍事故需支出109 年5 月3日

及7 日、同年月20日之掛號費各為100元、30元、30元,共計16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 張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葉吉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擔任工程人員;而被告為東吳大學與法國史特拉斯堡政治學院之交換學生,有東吳大學

110 年3 月17日東國際字第1100600142號函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11、55頁),與原告葉吉爖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葉吉爖主張被告應賠償5,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葉吉爖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葉吉爖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0

元【計算式:160 元+5,000 元=5,160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許美玉部分:

⑴住院醫療費169,692 元、掛號費130 元、長背架6,200 元:

原告許美玉主張因車禍事故需支出自109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8日之住院醫療費169,692 元、109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20日之掛號費各為100 元、30元,以上掛號費共計130 元,及許美玉經醫囑建議須穿著長形硬背架,為此購買長背架含運費共支出6,200 元,並提出三總澎湖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張、109 年5 月8 日及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9 年5

月8 日長背架購買收據1 張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23至24頁、第19至21頁、第28頁),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費50,000元:原告許美玉主張任職於澎湖縣澎湖地

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月薪77,767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動手術請假1 個半月,受有工作損失費50,000元,固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109 年5 月8 日及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澎湖地政110 年1 月份員工應領薪俸通知單為證。查,本院函詢澎湖地政有關原告許美玉於109年5月間因車禍而向該所請假有無導致薪資減少一事,經該所以110年9月2日澎地所人字第1100004037號函覆以:「經查許員並無因請假導致一般薪資減少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許美玉復主張:薪資雖沒有減少,但影響我的年終考績,也影響到考績獎金等語,然原告許美玉並未舉證證明其請假如何影響其考績及導致其因此受有何考績獎金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術後骨質補充30,000元、營養補給費20,000元:原告許美玉

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施打骨質補充針劑

2 支、每支15,000元,共計支出30,000元,及購買營養補給支出營養補給費20,000元,惟未提出相關醫囑及單據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許美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生活照顧90,000元:原告許美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1.5

月需人看護,故請求全日看護以一日2,000 元計算,所需生活照顧費共計90,000元(2,000 元×1.5 月×30日=90,000元),業據提出提出三總澎湖分院109 年5 月8 日及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許美玉請求由其家人照顧之生活照顧支出,即屬有據。又三總澎湖分院以110 年2 月8 日院三澎湖字第1100007474號函附主治醫師之醫理見解以:「⒈病患於住院期間應脊椎骨折無法自行坐起,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照護。⒉病患術後一個月仍表現無法久坐,行動需人攙扶,故術後一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而依據原告許美玉提出之三總澎湖分院109 年5 月8日及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美玉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期間自109 年5 月3 日同年月8 日,共計6 日,本院認原告許美玉得請求之專人生活照顧應以上開醫理見解所載期間為計算基礎,並以全日看護費2,000 元、半日看護費1,200 元為計算,則原告許美玉請求之生活照顧費用於48,000元範圍內【計算式:6 日×全日2,000 元+1 月×30日×半日1,200 元=48,0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25,000元:本院斟酌原告許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空中行專畢業、任職於澎湖地政,被告為東吳大學與法國史特拉斯堡政治學院之交換學生,有東吳大學110 年3 月17日東國際字第1100600142號函可佐,與原告許美玉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許美玉主張被告應賠償2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⑹綜上,許美玉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022元

【計算式:169,692 元+130 元+6,200 元+50,000元+48,000元+20,000元=244,022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許美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290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彙整表可佐,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據此,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許美玉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許美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732 元(244,022元-63,290元=180,7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吉爖5,160 元、給付原告許美玉180,732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