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號被 告 王美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蘭與王○○均係澎湖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持分過半之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賣上開土地予案外人歐○○,王○○及其他欲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王○○、王○○、王○○、王美蘭 4 人優先承買,詎王美蘭收受前述通知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9 年 6 月 19 日之前某日,以贈與金錢為由,向不知情之姪女王○○(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印章、存摺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再於 109 年 6 月 19 日 10 時許,親自前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馬公市○○段 ○○○ ○號土地等 15 筆土地之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予王○○,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至於王美蘭所涉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案經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 │之供述。 │ │├──┼────────────┼───────────────┤│2 │告訴人王○○及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桂祥晟律師之指訴。 │權之方式阻止上開土地出售他人之││ │ │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證人王○○交付印章時並不知道被││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要用於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 │權設定手續之事實。 │├──┼────────────┼───────────────┤│4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證明被告於 109 年 6 月 22 日將││ │謄本 1 份。 │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 │1000 萬元予證人王○○之事實。 │├──┼────────────┼───────────────┤│5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110│證明被告於 109 年 6 月 19 日親││ │年 3 月 4 日澎地所登字第│自前往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 │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 │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事實││ │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 │本等資料 1 份。 │ │└──┴────────────┴───────────────┘
二、核被告王美蘭所為,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仁 超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