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繡英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繡英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繡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刑事法院對於本罪之成立與否,僅須判斷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有無意圖損害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為已足,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所問,告訴人對被告取得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有無瑕疵、所憑實體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核屬民事法院應予判斷之問題,縱該執行名義嗣經民事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被告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致罹罪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親情而簽發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本票並無基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47號民事簡易判決可佐,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號被 告 陳繡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繡英前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 張(下稱本案本票)向其女兒胡○○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因未清償上開債務,胡○○遂於同年 9 月 9 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陳繡英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胡○○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109 年 10 月 19 日,將其名下之澎湖縣○○市○○段 000、 000 、 000 、 000 、 000 、 000 號土地及其上之馬公市○○段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街 00 號,下稱本案房地)均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子胡書豪,藉以脫免後續之強制執行,致債權人胡○○受有損害。
二、案經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繡英固坦承於 109 年 10 月 19 日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胡○○,惟矢口否認毀損債權犯行,辯稱:這 5 張本票是我簽的,是告訴人胡○○叫我開給她,我就簽了,但我沒有向告訴人胡○○借款,因為我怕告訴人胡○○會和她的朋友一起害我,謀奪我的財產,才把我所有的土地及建物信託給胡○○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確有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 109 年 7 月 20 日即本票到期日因未獲給付,遂於 109 年 9 月 9 日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同年 9 月
15 日以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於同年 9 月 18 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該裁定於同年 9 月 29 日確定等情,有本案本票影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各 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 81 頁至 103 頁);而被告於 109年 9 月 18 日收受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自已知悉該裁定內容,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同年 10 月 19 日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子胡○○等情,亦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所為,已損害告訴人胡○○之債權,至為顯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簽發人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知債務之有無或其他抗辯事由,否認票據之有效性,是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此與該等票據所表彰之債權,係屬二事。被告收受本案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本票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前揭處分行為,使告訴人胡○○之債權無法受償,自已損害告訴人胡○○之債權,被告辯稱其與胡○○間並無借款關係乙節,要不足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依法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 │109 年 7 月 │1,500,000元 │ 未載 │00000000││ │20 日 │ │ │ │├──┼──────┼────────┼───┼────┤│2 │109 年 7 月 │1,500,000元 │ 未載 │00000000││ │20 日 │ │ │ │├──┼──────┼────────┼───┼────┤│3 │109 年 7 月 │1,200,000元 │ 未載 │00000000││ │20 日 │ │ │ │├──┼──────┼────────┼───┼────┤│4 │109 年 7 月 │900,000元 │ 未載 │00000000││ │20 日 │ │ │ │├──┼──────┼────────┼───┼────┤│5 │109 年 7 月 │900,000元 │ 未載 │00000000││ │20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