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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字第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威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醫偵字第1號被 告 郭子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威前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受刑人(已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1 日出監),於 110 年 1 月 8日 5 時 30 分許,因身體不適,在澎湖監獄管理員張○○、吳○○ 2 人戒護下,前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址設澎湖縣○○市○○路 00 號,下稱澎湖醫院)急診室就醫。郭子威向急診室精神科醫師鄭○○主訴其睡眠困難,要求給予安眠藥並施打針劑,經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認尚不宜施打針劑,遂予拒絕,詎郭子威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鄭○○為法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手拍桌並對鄭○○恫稱以:「以後休度ㄟ丟」(台語,意指「以後遇得到」),即遭澎湖監獄管理員戒護離開診間,離開時仍回頭怒視鄭○○;郭子威復於候診區等待取藥期時,情緒激動並欲以頭撞牆、地板,使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子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是否有對醫生說過「以後遇得到」,我只記得醫生跟我說「我去看醫生是浪費醫療資源」,我聽了這句話之後就很生氣,想要自殺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自承:醫生一看到我就說你來看病是浪費醫療資源,醫生說完後我情緒很激動,可能有罵他吧等語在卷,其於偵查中改稱忘記有沒有這樣講等語,顯係避重就輕;況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澎湖監獄管理員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澎湖醫院護理師廖○○、澎湖醫院保全人員金○○ 2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澎湖監獄管理員張○○、吳○○ 2 人之職務報告各 1 份、刑案現場平面圖 1 張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 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6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本件被告於要求實施之醫療行為遭告訴人拒絕後,情緒激動揚言「以後休度ㄟ丟」等語,輔以徒手拍桌、怒視、以頭撞牆、撞地等動作,則作為澎湖醫院精神科醫師與急診室輪值醫師之告訴人,當可預期其後從事醫療業務而遭遇被告時,恐因被告主觀感受不滿即遭受加害身體之事,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被告所為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又所謂醫療業務,並非以刻正治療病患為限,包含醫療之主行為及附隨行為在內,被告於急診室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則當時急診室內之醫事人員勢必需予因應而增加其原本執行醫療業務之負擔,此所增加之無謂負擔自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 751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依法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