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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倩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倩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沈○芬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千多元,目前離婚獨居中,有子女3 人,其中有失聯、生病中之子女,需扶養子女,但30歲之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5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