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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以被告所侵占之新台幣(下同)58098元,業經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各補繳17852元、18971元、21001元、3805元,總計6162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勞工保險費繳費情形1紙可稽(偵卷第16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號被 告 顏秀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雲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成立澎湖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本案工會,址設澎湖縣○○市○○路○○號,現已停止運作)並擔任理事長,負責向會員收取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並將所收取之會員勞、健保費繳納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顏秀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收取勞、健保費後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8098元(勞保費3萬906元、健保費2萬719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雲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 │ │稱: ││ │ │我105年底起就陸續有通知 ││ │ │工會會員及員工我身體不好││ │ │,工會可能會停4年;他們 ││ │ │的保費都是我先幫他們代墊││ │ │,我事後再向他們收錢,所││ │ │以我都以為他們給我錢是把││ │ │錢還我,至於他們的保費是││ │ │不是有繳出去,都是我的助││ │ │理在處理等語。 │├──┼───────────┼────────────┤│2 │證人林○○之證述 │1.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跟 ││ │ │ 我約在白沙分局前跟我收││ │ │ 款並當場開立繳費收據,││ │ │ 我為我太太即本案工會會││ │ │ 員張○○、3個小孩繳106││ │ │ 年10月至106年12月的勞 ││ │ │ 健保費1萬2565元。 ││ │ │2.我當時當場問被告保費是││ │ │ 否會幫我們上繳到勞工局││ │ │ ,她說她會繳上去等語。│├──┼───────────┼────────────┤│3 │證人顏○○之證述 │1.106年7月起,我用轉帳的││ │ │ 方式繳費,勞健保費都是││ │ │ 一次收1期3個月的份。 ││ │ │2.107年1月我收到勞保局寄││ │ │ 來的繳款通知,我才覺得││ │ │ 有異,後到3月再收到健 ││ │ │ 保局寄來的繳款通知。我││ │ │ 發現異常之後有聯絡被告││ │ │ ,請她提供收據給我,並││ │ │ 問她為何有此種狀況,被││ │ │ 告都避而不答等語。 │├──┼───────────┼────────────┤│4 │證人朱○○之證述 │1.我和我先生賴○○都是工││ │ │ 會會員,我每期都以現金││ │ │ 方式繳納勞健保費,一開││ │ │ 始繳給工會會計,後來交││ │ │ 給被告,每3個月月首一 ││ │ │ 齊繳納。 ││ │ │2.後來我有收到勞保局還是││ │ │ 健保署的補繳通知,我原││ │ │ 本已經繳過費還被要求補││ │ │ 繳等語。 │├──┼───────────┼────────────┤│ 5 │證人即會計助理劉○○經│我們每一季會提供會員繳費││ │具結之證述 │總表及各會員繳費明細,被││ │ │告會向會員親收勞健保費,││ │ │但她時常沒有將款項繳回公││ │ │司,直至會員已經構成遲延││ │ │繳納,我們打電話問會員繳││ │ │費情形,才知道其實被告已││ │ │經向他們收過錢了,只是被││ │ │告沒有繳回工會等語。 │├──┼───────────┼────────────┤│ 6 │證人即會計助理林○○經│我於 105 年 9 月 1 日前 ││ │具結之證述 │助理劉○○離職後至 106 ││ │ │年 1 月間,在工會處理勞 ││ │ │健保行政業務;劉○○於 ││ │ │105 年 9 月 1 日離職後,││ │ │被告就自行保管存摺、印鑑││ │ │,她就沒有放在公司了,就││ │ │算被告交給我叫我幫她辦事││ │ │,辦完後她就叫我趕快還她││ │ │。105 年 12 月時,被告的││ │ │先生表示希望把工會結束,││ │ │我當時有問被告是否要結束││ │ │工會,但她表示,她只是要││ │ │把辦公室收起來,要帶回家││ │ │自己用等語。 │├──┼───────────┼────────────┤│7 │澎湖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1. 本案工會會員張○○( ││ │業工會收據影本 │ 及眷屬)於 106 年 10 ││ │ │ 月至 106 年 12 月已繳 ││ │ │ 納勞健保費予被告。 ││ │ │2.本案工會會員顏○○於 ││ │ │ 106 年 7 月至 107 年 3││ │ │ 月已繳納勞健保費予被告││ │ │ 。 ││ │ │3.本案工會會員朱○○於 ││ │ │ 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已││ │ │ 繳納勞健保費予被告。 ││ │ │4.本案工會會員賴○○於 ││ │ │ 106年7月至106年9月已繳││ │ │ 納勞健保費予被告。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本案工會自 106 年 1 月至││ │署健保高字第 │108 年 12 月間會員欠費情││ │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 │形。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職│本案工會自 106 年度至 ││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108 年度勞工保險費繳納情││ │及附件 │形 1 份及欠費月份之被保 ││ │ │險人名冊。 │└──┴───────────┴────────────┘

二、經查,被告顏秀雲雖辯稱:本案工會會員張○○、顏○○、朱○○等人之保費係由伊先幫他們代墊,伊事後再向他們收錢等語,然本案工會於 106 年 11 月至 107 年 3 月間均有欠繳勞保費與健保費之事實,此觀卷附勞保局與健保局函文暨欠費名冊即明,足證被告於向張○○、顏○○、朱○○等人收取勞、健保費用後,確有挪用之事實;且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 83 年度台上字第 6345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於 108 年 6 月 12 日補繳 106 年 8 月至 12 月之部分保費,於本案侵占罪名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本件被告於 106 年 11 月至 107 年 3 月之期間內,數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同時對張○○、顏○○、朱○○等人觸犯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論以 1 個業務侵占罪。

另本件未扣案之 5 萬 8098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本案工會自106年8月起即有積欠勞、健保費之情形,故依該工會欠繳金額計算至108年3月止,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占金額外,被告另侵占約11萬8679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因本案工會於106年至108年間雖有欠費情形,惟並未列報未收齊之被保險人欠費名冊,故勞保局均列為「工會欠費」;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之健保費,亦非經會員向健保署出具已向工會繳費之證明而歸入「工會欠費」之情形,則本案工會此部分所欠繳之勞、健保費,並非均已由會員繳納予被告收受,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已實際收受上開金額,並予以侵占入己,自無從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保費部分┌───┬────┬──────┬────┬──────┬────┐│編號 │會員 │繳納保費期別│各期保費│被告侵占總金│備註 ││ │ │ │金額(新│額(新臺幣)│ ││ │ │ │臺幣) │ │ ││ │ │ │ │ │ │├───┼────┼──────┼────┼──────┼────┤│1 │張○○(│106 年 10 月│1941元 │5823元 │3期 ││ │含眷屬)│至 106 年 12│ │ │ ││ │ │月 │ │ │ │├───┼────┼──────┼────┼──────┼────┤│2 │顏○○ │106 年 7 月 │1609元 │1萬4481元 │9期 ││ │ │至 107 年 3 │ │ │ ││ │ │月 │ │ │ ││ │ │ │ │ │ │├───┼────┼──────┼────┼──────┼────┤│3 │朱○○ │106 年 10 月│1767元 │5301元 │3期 ││ │ │至 106 年 12│ │ │ ││ │ │月 │ │ │ ││ │ │ │ │ │ │├───┼────┼──────┼────┼──────┼────┤│4 │賴○○ │106 年 7 月 │1767元 │5301元 │3期 ││ │ │至 106 年 9 │ │ │ ││ │ │月 │ │ │ ││ │ │ │ │ │ │├───┴────┴──────┴────┴──────┴────┤│ 總金額:3萬906元│└────────────────────────────────┘附表二:健保費部分┌───┬────┬──────┬────┬──────┬────┐│編號 │會員 │繳納保費期別│各期保費│被告侵占總金│備註 ││ │ │ │金額(新│額(新臺幣)│ ││ │ │ │臺幣) │ │ ││ │ │ │ │ │ │├───┼────┼──────┼────┼──────┼────┤│1 │張○○(│106 年 10 月│2972元 │8916元 │3期 ││ │含眷屬)│至 106 年 12│ │ │ ││ │ │月 │ │ │ │├───┼────┼──────┼────┼──────┼────┤│2 │顏○○ │106 年 7 月 │1462元 │1萬3158元 │9期 ││ │ │至 107 年 3 │ │ │ ││ │ │月 │ │ │ ││ │ │ │ │ │ │├───┼────┼──────┼────┼──────┼────┤│3 │朱○○ │106 年 10 月│853元 │2559元 │3期 ││ │ │至 106 年 12│ │ │ ││ │ │月 │ │ │ ││ │ │ │ │ │ │├───┼────┼──────┼────┼──────┼────┤│4 │賴○○ │106 年 7 月 │853元 │2559元 │3期 ││ │ │至 106 年 9 │ │ │ ││ │ │月 │ │ │ ││ │ │ │ │ │ │├───┴────┴──────┴────┴──────┴────┤│ 總金額:2萬7192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