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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淑美代 理 人 馬陳棠律師被 告 蘇淑雪

吳明達林再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淑美以被告蘇淑雪、吳明達、林再得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以

109 年度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6 月3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0 年7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10 年

7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

1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淑雪與林再得係夫妻,與被告吳明達均明知渠等所簽發之票據無法如實兌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蘇淑雪、林再得分別自108 年2 月26日及109 年3月6 日起,以興建房屋資金需求為由,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澎湖縣馬公市○○路縣○○村0 號店內,陸續交付現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5 萬元予被告蘇淑雪與林再得。嗣被告蘇淑雪與林再得未依約清償借款,且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淑雪跟我說她承包被告吳明達的○○建案,她跟我說有購地的需求,她是被告吳明達建案的統包,只有拿到被告吳明達的票,但沒有現金可以週轉、付工資給工人,希望我能幫她週轉一下,利息我向她收2 分,她提供被告吳明達開的支票作為擔保等語。依聲請人所述之情節,其所商談借款之對象為被告蘇淑雪,且被告蘇淑雪明確說明何以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聲請人並約定以月息1.5 至2 分不等之高額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為18% 至24% ),且於收取等額支票為擔保後,始同意借款;足徵被告蘇淑雪、林再得向聲請人等借款時,並未隱瞞其資力狀況,則聲請人既於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風險後,基於自由意識與被告等約定高額利息後,同意其借款取得本票及支票為擔保,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實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2、聲請人自承因本件借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則縱使被告等均未依約還款,亦未能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聲請人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履行付款之義務,被告所負債務並不因此而有所減免,亦未從中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況被告等均未否認應負之票據責任,難認其等無清償債務之意思,是本件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於本件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

3、況聲請人自陳:被告蘇淑雪開給我190 萬元支票借款部分已在109 年10月間於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蘇淑雪每月還我2 萬元,目前為止都有按時給付等語,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公證書、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

3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何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三)高雄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被告蘇淑雪部分

(1)附表編號2-6 所示支票發票人雖為被告吳明達,惟現今工商社會,支票為高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持有人取得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持有後再用以借款、付款、質押等,其用途亦不一而足,自不得逕認支票發票人即為商業交易之當事人,遑論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被告吳明達供稱:(附表支票) 是被告蘇淑雪向伊借的,伊開給被告蘇淑雪,至於被告蘇淑雪將票拿給誰伊不清楚等語,尚值採信,自不得僅憑被告吳明達係附表編號2-6 支票發票人即認定附表編號2-6 款項為被告吳明達所借。

(2)被告蘇淑雪雖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吳明達銀行帳戶,惟被告蘇淑雪、吳明達均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營生,彼此間互有金錢往來,至屬情理之常,聲請人徒以被告蘇淑雪匯款與被告吳明達,及被告蘇淑雪最後一筆借款甫向聲請人調借後,隨即匯入被告吳明達銀行帳戶一情,指摘實際借款人必為被告吳明達,實屬率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乃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蘇淑雪借款時有告知資金需求,雙方亦有就擔保品種類及利息多寡進行協商,聲請人對於借款係欲用於支付工資給工人等情,均知之甚詳,難謂對於借款予被告蘇淑雪之利害得失、風險未及衡量。佐以聲請人自承被告蘇淑雪有告知因有購地需求,故欠缺現金周轉等語明確,可知被告蘇淑雪並無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復查無被告蘇淑雪有何其他施用詐術或隱匿交易重要事項之節,則聲請人既係經其自由意志評估後始借款予被告蘇淑雪,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起伏狀況,尚難僅以事後被告蘇淑雪僅與伊就附表編號1 借款達成和解,其餘分文未還等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為推論被告蘇淑雪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4)聲請人指摘澎湖縣於109 年間湧入超量觀光客,無可能發生被告蘇淑雪所稱受疫情影響致調度發生問題等情,然各行各業景氣互有消長、互有循環,本為工商社會循常習見,聲請人徒以被告蘇淑雪借款期間澎湖縣湧入觀光客,故無可能發生受疫情影響致調度困難一情,尚屬率斷,無足據此做對被告蘇淑雪不利之認定。

(5)至聲請人於遭跳票後查詢被告蘇淑雪夫妻之財產狀況,發現被告蘇淑雪資力顯有不足,僅得證明被告蘇淑雪目前財務狀況不佳,不得遽以反推被告蘇淑雪借款之時已無資力,或自始無償還意願,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蘇淑雪主觀上自始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令其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2.被告吳明達部分

(1)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明達與聲請人間有借貸關係,前已敘及,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吳明達對外謊稱自身財力與身分,使其陷入錯誤等語,然被告蘇淑雪持附表編號2-6 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時,被告吳明達並不在場,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能否僅以聲請人對被告吳明達即該等支票發票人既有印象,遽指被告吳明達有參與施用詐術,或與被告蘇淑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疑義。

(2)被告吳明達為附表編號2-6 支票發票人,固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然其並未持以向聲請人借款,與聲請人並無借貸關係,且被告吳明達開立支票乃其與銀行間之支票存款約定,故被告吳明達資力為何、有無積極清償被告蘇淑雪積欠之債務,均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徒以被告吳明達資力欠佳,拒絕還款等情,指摘被告吳明達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屬無據。

3.被告林再得部分被告蘇淑雪持附表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時,被告林再得固有陪同前往,然借款磋商均為被告蘇淑雪與聲請人接洽,被告林再得對於有無簽立還款契約、約定利息為何均不知情,復供稱:工程款資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再處理的等語明確,再觀諸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附表款項借款經過、借款條件磋商,均僅提及被告蘇淑雪,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再得與聲請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林再得應負支票背書責任,然本件既乏證據可認被告林再得在附表編號2-6 支票上背書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得僅以此即對被告林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蘇淑雪自承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伊向聲請人借款屬實,核與被告吳明達所述相符,又被告蘇淑雪持附表編號2-6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時,被告吳明達並未在場,且為被告林再得陪同被告蘇淑雪向聲請人取款,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復有附表編號2-6 支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然依此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共同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2.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如為單純債務不履行,應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是無意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或意圖。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買賣、借貸、合夥、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同時伴隨著相當之利益與風險,事前藉由評估及選擇交易、借款或投資之對象、標的與金額多寡等,並衡酌自身對於風險實現之承擔能力,盡可能降低、預防可能之交易損失,避免超出自身能力所得承擔之範圍,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3.被告蘇淑雪向聲請人借款時有告知資金需求,雙方亦有就擔保品種類及利息多寡進行協商,聲請人知悉該借款係欲用於支付工資給工人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難謂對於借款予被告蘇淑雪之利害得失、風險未及衡量。另觀以附表編號2-6 所示支票發票人雖為被告吳明達,惟現今工商社會,支票為高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持有人取得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持有後再用以借款、付款、質押等,其用途亦不一而足,自不得逕認支票發票人即為商業交易之當事人,遑論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被告蘇淑雪雖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吳明達銀行帳戶,惟被告蘇淑雪、吳明達均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營生,彼此間互有金錢往來,至屬情理之常。又被告吳明達供稱:附表編號2-6 所示支票是被告蘇淑雪向伊所借,伊因此開票給被告蘇淑雪,至於被告蘇淑雪將票拿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自不得僅憑被告吳明達係附表編號2-6 支票發票人、被告蘇淑雪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吳明達銀行帳戶、澎湖縣於109 年間是否受疫情影響及聲請人對被告吳明達即該等支票發票人既有印象等情遽認附表編號2-6 款項為被告吳明達所借。而被告蘇淑雪持附表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時,被告林再得固有陪同前往,然借款磋商均為被告蘇淑雪與聲請人接洽,為聲請人所是認,且被告林再得供稱:伊對於有無簽立還款契約、約定利息為何均不知情等語,再觀諸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附表款項借款經過、借款條件磋商,均僅提及被告蘇淑雪,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再得與聲請人間有借貸關係。是以,已難認被告3 人有何詐術之施用而構成刑法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調查事證云云,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被告等訴訟參與者聲請或提出質疑,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自難以此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吳明達銀行帳戶、函詢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澎湖辦事處、澎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及傳訊證人李○○、彭○○、蕭○、曹○○等節,並非屬於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本院自不得調查此部分證據,至被告蘇淑雪、林再得持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鮑○○借款,證人即告訴人鮑○○因而陸續交付現金1452萬元予被告蘇淑雪、林再得部分,業於偵查中調查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再議而確定,又本件既尚不足認為被告3 人有何詐術之施用而構成刑法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均無調查之必要。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加重詐欺罪嫌,自難令被告3 人負上開罪責。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

┌─┬──────┬────┬─────┬───────┬─────┐│編│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1 │澎湖縣第一信│蘇淑雪 │AA0000000 │109 年3 月12日│190萬元 ││ │用合作社帳號│(林再得│ │ │ ││ │0000000 號帳│背書) │ │ │ ││ │戶支票 │ │ │ │ │├─┼──────┼────┼─────┼───────┼─────┤│2 │土地銀行支票│吳明達(│BUB0000000│109 年5 月25日│55萬元 │├─┼──────┤蘇淑雪、├─────┼───────┼─────┤│3 │土地銀行支票│林再得背│BUB0000000│109 年5 月31日│50萬元 │├─┼──────┤書) ├─────┼───────┼─────┤│4 │土地銀行支票│ │BUB0000000│109 年6 月25日│120萬元 │├─┼──────┤ ├─────┼───────┼─────┤│5 │土地銀行支票│ │BUB0000000│109 年6 月30日│170萬元 │├─┼──────┤ ├─────┼───────┼─────┤│6 │土地銀行支票│ │BUB0000000│109 年7 月10日│260萬元 │├─┼──────┴────┴─────┴───────┴─────┤│合│845萬元 ││ │ ││計│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