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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宏琳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琳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有固定居所,並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於家庭羈絆性,斷無逃亡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正值青年,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在澎無固定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法裁定自民國110 年4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

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如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是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自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既係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顯有羈押之必要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為其他代替羈押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