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英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英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英華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號│ │ │ ├─────┬─────┼─────┬─────┤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4 │109 年1 月│澎湖地院 │109 年7 月│同左 │109 年8 月│是 │澎湖地檢110 ││ │ │月 │17日 │109 年度馬│3日 │ │4日 │ │年度執緝字第││ │ │ │ │簡字第62號│ │ │ │ │3 號( 已執行││ │ │ │ │ │ │ │ │ │完畢) │├─┼─────┼─────┼─────┼─────┼─────┼─────┼─────┼────┼──────┤│2 │傷害 │有期徒刑4 │108 年9 月│澎湖地院 │110 年3 月│同左 │110 年3 月│是 │澎湖地檢110 ││ │ │月 │4日 │109 年度簡│31 日 │ │31日 │ │年度執字第 ││ │ │ │ │上字第10號│ │ │ │ │17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