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薛根東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傷害案件之庭期內容,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傷害案件之被告,雖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及欲聲請交付何次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裁定請其補正,然迄未補正,難認符合聲請之要件。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