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阮蓓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正涉犯賭博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000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蓓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阮蓓儀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到場,並就110 年度偵字第000號被告高○正之賭博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高○正涉犯賭博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阮蓓儀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10 年8 月26日到庭接受訊問,寄送之傳票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將文書於同年7 月26、27日寄存於證人之住、居所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可稽,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證人迄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此亦有白沙分局白沙派出所及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等在卷可憑。但證人於警詢時確實自行陳報居住地為上述住居所,有110 年2 月21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第1 頁可參,且該筆錄亦有經過證人簽名確認,復經本院函請警察機關派員實地查訪,而知證人確實實際居住於澎湖縣○○市○○路○○號0 樓00房,此亦有訪查紀錄表可參。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附卷足憑。準此,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證人僅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1 次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之案件為賭博案件,並非極為嚴重之犯罪型態,且傳訊日期為合法送達日起約20日後,認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3 萬元罰鍰顯過重,故認為對於證人科以罰鍰6,000 元,應較為妥適,且亦可達儆懲之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