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博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景博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但僅例外基於對許景博身心障礙證明鑑定之目的,允許其與胞姊許○惠及相關醫療社政人員接見、通信及受授相關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許景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號),經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者,被告之供述尚與其他證人並非完全吻合,且被告已被其家人趕出戶籍地,胞姊復在台醫療休養,並無相當穩定之住居所及穩定之家庭關係,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毒品,足見其取得毒品之管道容易,危害社會嚴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裁定被告自110 年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於同年
5 月24日延長羈押乙次。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0 年7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雖請求解除禁見等語,然本案被告涉及之販毒、轉讓禁藥之對象甚多,且渠等與被告之供述尚非一致,且被告仍有否認部分犯行,相關證人僅於警詢、偵查中訊問,尚未於審理中交互詰問完畢,故難謂已完備合法調查,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中相關證人之陳述,自有必要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但前次訊問程序中被告稱其身心障礙證明到期須重新鑑定,須由其胞姊代為辦理相關流程之必要,但目前尚未處理完畢等情,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可參,且重新鑑定日期為110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重新為身心障礙鑑定之需求。且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規定,屆時確有必要填具相關申請文件或實際接受鑑定等,故在此目的範圍內,得例外許可被告接見其胞姊許○惠、醫療社政人員為相關處理及受授相關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4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