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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丁○○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戊○○、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10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 月3 日」;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被害人乙○○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本案被告5 人均已認識到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者中確有部分人員攜帶鋁棒到場,自應認渠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要件。又被告5 人係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中央上毆打被害人,期間尚有其他車輛駛經過而停滯於旁,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此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自明(見警卷第185 、187 頁),自亦應認其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2 款及

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部分被告確實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然考量被告5 人與被害人不認識、無財物仇恨之關係,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如數遵期賠償,顯見其等確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清晨6 時許,並非人車來往最為頻繁之時段,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累犯加重部分:

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丁○○、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犯行之走私案件;被告丙○○所犯前案係毀損案件,均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有間,且於本件量刑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僅因細故對被害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共同攜帶兇器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場所聚集對被害人施用暴力,長達約5 分鐘之久,並產生交通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5 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態度尚可,可見其等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5 人各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子女1 人未成年,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被告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燒烤業,每月收入約2 萬6 千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及奶奶需要扶養;被告丁○○高中畢業,現從事捕魚,每月收入約2 至5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被告丙○○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子女1 人未成年,由前妻扶養,家中尚有奶奶需要扶養;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民宿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子女2人未成年,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丁○○、丙○○因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核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先予說明。

⒉被告己○○、戊○○及甲○○前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然其等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縱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悔意,然本院考量本件其等所為犯罪整體情節並非輕微,且業經本院審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情節而均不予加重,已屬寬厚,及被告戊○○目前尚有傷害案件偵查中、被告甲○○前曾因公共危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錄,暨本案共同被告彼此間之公平性等原因,認渠等仍應受到刑事之處罰,始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言慎行,爰均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5 人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鋁棒5 支均未扣案,且被告戊○○表明怕遭警方查獲,而丟棄於垃圾桶等語(見警卷第30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5 人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價值尚非甚高,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 人於上開時、地毆傷被害人之行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5 人因涉嫌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就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7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2 款、第1 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000 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