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琳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7 號、110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冠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均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於民國109 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取得含有上揭毒品成份之咖啡包後,於109 年12月22日下午9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綽號「阿威」與「脆迪」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交往多時之不知情女友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際租賃公司」(店名:○○國際車業)之業者林○○,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表定預計租期1 週,下稱本案車輛),嗣甲○○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將上揭毒品咖啡包藏匿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之後方。再於109 年12月25日下午9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港,基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將該車寄運往來高雄與澎湖地區之「台華輪」船舶內,欲將上揭毒品以運車方式寄來澎湖地區,並為規避查緝而以凃○○名義托運寄送本案車輛。嗣甲○○偕凃○○於翌(26)日上午8 時30分許一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至澎湖,並再轉搭計程車前往馬公商港停車場。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及凃○○領取本案車輛時,旋為埋伏在澎湖馬公商港之員警依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93 卷第5 至10頁,警714 卷第9 至21頁,偵907 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42、192 頁)。就被告租用本案車輛後,透過「台華輪」將本案車輛自高雄港運輸入馬公商港之過程部分,核與證人凃○○、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893 卷第13至17頁,警714 卷第37至41、45至48頁,見偵907 卷第41至47頁),復有○○國際車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 張、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3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
2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10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照片50張在卷可稽(見警714 卷第49至69、73至79、85至119 、172 至179 、186 至189 、
192 至229 頁)。
二、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經隨機抽取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A-01至A-21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各為189.41、162.32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公克;編號B-01至B-06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各為
43.24 、36.82 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編號C-01至C-124 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各為1073.77 、
959.6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79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警714 卷第71至72頁)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
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理由既已認「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並提及「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1包,其中編號A-01至A-21中含有2 種第三級毒品;編號B-01至B-06中含有2 種第三級毒品、1 種第四級毒品;編號C-01至C-124 中含有1 種第三級毒品、1 種第四級毒品,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4 項之運輸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以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被告將毒品咖啡包藏放於本案車輛內,以船運之方式運送本案車輛,乃利用不知情之「台華輪」船舶運送業者為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案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及後述減刑事由,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易言之,行為人衹須坦認犯罪之事實,至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縱與法院認定不同,仍無礙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第48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基本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 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被告及辯護人固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每日會喝一、二十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運輸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51 包,數量並非寡少,亦難排除流供他人使用之危險性,難謂本案情節輕微,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領取藏放毒品之本案車輛時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修車技師、月薪約4 、5 萬元、兼差後每月可賺約8 、9 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本院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於109 年12月18日、23日持以聯繫「台華輪」公司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714 卷第149 頁),然觀諸該通訊之內容,被告僅初步詢問船班時間,復徵以被告自承當初若沒有買到船票就不打算運輸毒品來澎湖,其於臨櫃候補買到船票之時,才起意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手機,俱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王偉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 │ │├──┼─────────┼────────────────────────┤│ 1 │毒品咖啡包151 包 │鑑定結果: ││ │(含包裝袋151只) │一、編號:A-01至A-21 ││ │ │(一)外觀:均為黑/ 紅/ 橙/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 │ 相似。 ││ │ │(二)數量:驗前總毛重189.41公克(包裝總重約 ││ │ │ 27.09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32公克。 ││ │ │(三)隨機抽取編號A-0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 │ 1.淨重8.89公克,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7.61公││ │ │ 克。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 │ 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微││ │ │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 │ 分。 ││ │ │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1至A-21均含4-甲││ │ │ 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公克。 ││ │ │二、編號:B-01至B-06 ││ │ │(一)外觀:均為白/ 黑/ 黃/ 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 │ 相似。 ││ │ │(二)數量:驗前總毛重43.24 公克(包裝總重約6.42││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82 公克。 ││ │ │(三)隨機抽取編號B-0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1.淨重6.18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5.16公││ │ │ 克。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 │ 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微││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 │ │ Nitrazepam )」等成分。 ││ │ │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 │ │(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01至B-06均含4-甲││ │ │ 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 │ │三、編號:C-01至C-124 ││ │ │(一)外觀:均為黑/ 綠/ 黃/ 橘紅色包裝,外觀型態││ │ │ 均相似。 ││ │ │(二)數量:驗前總毛重1073.77 公克(包裝總重約 ││ │ │ 114.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9.69公克。 ││ │ │(三)隨機抽取編號C-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1.淨重7.56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6.27公││ │ │ 克。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 │ 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微││ │ │ 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 │ )」等成分。 ││ │ │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01至C-124 均含4-││ │ │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79 公克││ │ │ 。 │├──┼─────────┼────────────────────────┤│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香檳金色,含SIM │ ││ │卡:0000000000號)│ │├──┼─────────┤ ││ 3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 ││ │(銀色) │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 ││ │(粉紅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