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家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號、110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家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歐家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歐家華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內頁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13頁,偵631卷第151至157、379至381頁,本院卷第72、310頁),核與證人許○○、張○○、趙○○、許○○、陳○○、盧○○、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5至120、151至155、175至179、189至192、207至210、215至218頁,偵631 卷第7至13、77至81、335至341、353至355、359至361、365至368頁),並有被告與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6張、被告與許○○於線上遊戲「老子有錢」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張○○、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高○○、陳○○、盧○○、黃○○、趙○○之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
82、95至101頁),及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內頁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我收到毒品價金後又退還給買家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我有收到1,500元,但還沒交付毒品就被查獲;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我都沒有收到毒品價金,其餘附表所示犯行,我都有收到毒品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知被告確有屢次販毒以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參以被告與各該買家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斯時業既遂,至許○○雖事後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給被告,被告亦返還價金,仍對於已成立之販賣毒品罪行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8年度馬簡字第6號、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經本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案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及後述減刑事由,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1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編號4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為李○○、陳○○、盧○○、許○○等人,惟李○○部分並無搜得不法事證;陳○○、盧○○、許○○部分則尚在偵辦中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0年11月19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18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233至234頁),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目前均未查獲被告歐家華所供出之上游等語,有該署110年12月27日澎檢春明110蒞29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不多,非屬大盤毒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且販賣次數非少,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且,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犯行部分,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之刑度(因有累犯適用);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經依未遂犯、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之刑度(因有累犯適用),與其犯行均屬相當,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開業經營美髮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住、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分別與各該買家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之筆記本內頁1紙,為被告與黃○○、趙○○、高○○、張○○為各次交易所自行製作之紀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線上遊戲「老子有錢」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我收到毒品價金後又退還給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我有收到1,500元,但還沒交付毒品就被查獲;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我都沒有收到毒品價金,其餘附表所示犯行,我都有收到毒品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並經證人許○○、張○○、趙○○、許○○、陳○○、盧○○、高○○、黃○○證述明確,是附表編號2至9、12所示犯行,被告均實際收得價金,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尚未收取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許○○交付之8,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業經被告將毒品價金全數返還予許○○。酌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為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許○○ 110年5月13日20時許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歐家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價金8,5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交予許○○,並當場向許○○收取左列價金。嗣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因許○○爭執左列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歐家華遂退還左列價金予許○○,並向許○○收回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110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後門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許○○,並當場向許○○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 110年8月22日12時許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歐家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左列地點大門窗台菸盒內以交予張○○,張○○取得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左列價金放在該菸盒以交付歐家華。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26日13時5分許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歐家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500元(未交付)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價金交予歐家華。嗣因警方於左列地點執行搜索而未完成交易。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 110年7月底某日19時許 ○○飯店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高○○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高○○,並當場向高○○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8月初8時許 ○○飯店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高○○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高○○,並當場向高○○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 110年7月底某日20時許 澎湖縣○○市○○路00號○○飯店旁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並當場向陳○○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7月底某日 (附表編號7時間之後一日)21時許 澎湖縣○○市○○路00號○○飯店旁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並當場向陳○○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 110年8月6日1時許 澎湖縣○○市○○路00號○○湯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3,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許○○,並當場向許○○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 110年8月7日20時許 澎湖縣○○市○○路00號○○飯店旁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3,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惟尚未向黃○○取得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 11 趙○○ 110年8月中旬15時許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歐家華租屋處旁租車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趙○○,惟尚未向趙○○取得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 12 盧○○ 110年8月25日7時許 澎湖縣馬公市○○超市前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4,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盧○○,並當場向盧○○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