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佑家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阮佑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侮辱長官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侮辱長官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2 者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以一辱罵告訴人張○○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侮辱長官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退伍),本應重法守紀,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穢語辱罵擔任輔導長之告訴人,情緒控管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 告 阮佑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號0樓居澎湖太武郵政00000附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佑家原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混合野戰砲兵營第一連(下簡稱砲一連)之上兵(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退伍),張○○則為砲一連之中尉輔導長。於109 年10月15日,張○○擔任砲一連之留守主官,於執行留守勤務即人員集合、部隊運動等作為時,對該連全體之士官、兵有命令權,亦有維護單位軍紀營規,督導連安全士官之職責,故對阮佑家而言,張○○自屬其長官。詎阮佑家明知此情,因其於同日17時30分許從重光營區整地結束返回連隊,未向張○○報備擅自離營,經張○○發現後要求阮佑家返回連隊中山室向張○○報告,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砲一連中山室內,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中山室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操你妹」、「站你妹」、「證你妹」等語,侮辱張○○,足以貶損張○○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長官領導統御之威嚴。
二、案經張○○訴由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阮佑家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阮佑家││ │中之供述 │出言「站你妹」、「證你妹」││ │ │等語,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 │辯稱:我沒有講「操你妹」,││ │ │而且你妹就只是個口頭禪而已││ │ │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洪○○、廖○○、廖│全部犯罪事實。 ││ │○○、周○○、謝○○之│ ││ │證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附錄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