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李世維被 告 呂順德訴訟代理人 呂宏偉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騎乘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肘關節創傷性脫臼併軟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龜頭處擦傷之傷害。是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18萬1,123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萬2,1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若有,原告也因有超速之違規,與有過失。就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有請員工,且事發時為旅遊淡季,原告應無收入;否認原告有永久失能;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外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岔路口,於路邊暫停後欲穿越202縣道進入支線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之外線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另原告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90公里行車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右胸及右上腹鈍挫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肘關節創傷性脫臼併軟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龜頭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上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造成骨折住院,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且原告的工作為自己經營民宿,淡季間質打零工從事外送等語,業經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證物袋),足認原告為經營民宿之業者。
⑵而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三總)診斷證明有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急診接受徒手復位手術併石膏固定診療,於110年9月24日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7日及111年10月27日至門診追蹤,需休養,不宜負重工作至少三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折之傷害,且確實有住院治療3日,而出院後約10日即有再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參以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為左手部,縱然尚可行走及使用右手生活,然已無法從事其民宿內相關之負重工作,亦無法騎乘機車從是外送工作,爰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⑶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為6萬7,0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然
經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已自述:民宿是我自己開的,員工兼老闆,薪資袋是我自己開給我自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僅109年有申報民宿的營利所得3萬餘元,110年則無申報之民宿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核與原告主張有相當大之落差,則原告主張之薪資尚難以每月6萬7,000元計算。爰審酌原告自述:經營民宿一年約80萬淨利,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碩士畢業,我夏天在澎湖經營民宿,冬天會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之學識經歷及收入狀況,以及系爭車禍事故是發生於9月底,非屬澎湖觀光之旺季之情形,認應以110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
⑷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3=7萬2,0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左手肘因系爭車禍而永久性失能等情,業經提出經
醫師診斷左肘主活動活動角度5至110度之三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並診斷原告左側肘部脫臼,復位治療後狀態,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標準,認原告上肢之全人損害為6%,並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認其工作能力減損8%,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1498號函及所附之勞動能力減損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自營民宿業,並於觀光淡季會從事外送工作,須以雙手持重物及騎乘機車從事反覆性作業職務,其所受傷勢對原告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有影響,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
⑵而原告每月薪資以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原
告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10年9月23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9月4日)止,並依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7萬9,60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6.00000000+(23,0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79,608.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經營民宿,淡季兼職打零工送外送,經
營民宿一年約80萬淨利,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碩士畢業,我現在跟我8歲的女兒同住,離婚,夏天在澎湖經營民宿,冬天會回臺北等語;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在種菜平常晚上會去潮間帶撿螺,自從車禍後夜間就沒出門了,現與配偶、兒子同住,種菜月收入約4萬左右,收入的部分都是我配偶拿走,我還有退休金,一個月約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社會地位及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證物袋),暨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提出三總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情緒起伏、失眠等,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1年10月底間始至三總就診身心科,已距離系爭車禍事發後甚久,且造成原告壓力症候群、情緒起伏及失眠等原因多端,原告復未對此為進一步之舉證,則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爰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不考量原告此部分所呈現之精神狀態,附此敘明。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5萬1,609元(計算式:7萬2
,000+37萬9,609+10萬=55萬1,609)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行至本案事故路口時,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車即原告先行而左轉,原告則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兩造各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規定而均有過失,此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上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開疏失情況,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5,805元(計算式:55萬1,609×50%=27萬5,8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5,805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是自無附以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