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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110年度緩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帶土玫瑰植株壹棵(淨重貳點零五公斤),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家宏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 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期滿,扣案之帶土玫瑰植株1棵(重2.05公斤)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006號駁回再議,嗣緩起訴於111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帶土玫瑰植株1棵(淨重2.05公斤),係屬未經中央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物,且未經檢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年11月25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57158號函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按。又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向海外購買並由其申報進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8日北普竹字第1091056819號函附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違禁物乃指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植物防疫檢疫法針對違法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委無設限禁止持有,故從國外所輸入帶土之植株非屬違禁物,聲請意旨認屬違禁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