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110年度速偵字第9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號、110年度緩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卷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漁業法第61條之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其實施前揭
犯行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自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多層網 2件(60公尺) 2 珊瑚礁魚類及蟹類 0.2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