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5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受 搜索人 許宏興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此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因事先未經法院審核,為避免濫用搜索權之情事,檢警於實施或執行緊急搜索結束後三日內,應陳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此所稱之三日,並屬強制規定,如逾期未報,該搜索即失效力,法院對逾期之陳報,應予撤銷原搜索處分。
二、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之偵查報告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搜索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1年6月3日06時40分起,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至同日07時10分許結束,此有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而搜索機關遲至同年6月9日始將陳報狀送達至本院,有該陳報函及本院收文戳所載紀錄為憑。由是觀之,搜索機關之陳報,顯已逾三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行搜索即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