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金忠以經營鐵工廠為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工作意外腿部骨折而影響工作能力。於110年5月初某日,其明知當時之腳傷尚未完全復原而無法親自進行施作鐵皮屋工程,且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翁平勝有意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冷凍庫增建鐵皮屋之機會,與翁○○達成搭建鐵皮屋之承攬契約,並口頭約定工程款包括材料費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材料運費另計。王金忠並向翁○○先佯稱:需先預付部分價金60萬元以購買材料等語,致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間交付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共2張(票號:AA-0000000、AA-0000000)予王金忠;再接續於同年6月間再佯稱材料已買妥,置放在嘉義縣布袋港,但需支付運費5萬元,材料才能運到澎湖等語,致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間另以現金支付3萬元給王金忠。詎王金忠於兌現前揭支票、收受運費後,遲未開工施作,並將取得之款項用於自身之醫療,後續即避不見面,翁○○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訴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有向告訴人翁○○表示須購買興建鐵皮屋之材料及須支付運費,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揭支票2紙並兌現及收受現金3萬元(合計5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我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我只是把錢挪用,我有訂購材料,因為告訴人一直拖延給我5萬元的運費,後來我的腳又受傷,所以我就把材料賣掉,換來的錢去看我的腳。等我腳好了開始工作就可以分期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可施作告訴人上址之
鐵皮屋,告訴人因而交付上揭支票2紙及現金3萬元(合計53萬元)予被告,該2紙支票並經被告提示後兌現,然被告並未完成該鐵皮屋工程,而係由告訴人另尋他人完工,且該53萬元亦未返還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4至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並有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2紙、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6日澎一信字第
684 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及支票票據2紙及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供參(見他卷第7、31至37、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蓉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訂購材料但還沒有購買,告訴人
給我的錢我拿去看醫生了。時間我忘了,我只有打電話向臺灣廠商訂購,哪一家廠商我已經忘了,只有電話連絡,沒有任何單據可證明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惟於準備程序中又稱:與告訴人要運費時那些鋼材已經準備好了,鋼材已經在那邊了,因為我跟被害人要5萬元的運費要很久,要到最後廠商又把那些東西運回去......那時我原本都把那些錢付廠商買東西,結果因為沒有付運費,要退給廠商,到最後我就把材料賣掉,去看我的腳。(問:你剛剛不是說退回給廠商?)廠商不收,所以我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於審判中又改稱:我有訂購材料,還沒付錢,東西也沒拿到。東西在工廠,還沒有拉出來,不是在碼頭。也就是說沒有材料送到布袋碼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就材料是否已運到碼頭或材料後續如何處理等情,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顯其辯詞不可採信。且被告既為多年從事鐵工廠業務之人,理應知曉配合之材料供應廠商為誰,且本案之工程規模及金額並非甚小,被告應無法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或文件,甚至被告自陳: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用於醫療等語明確,已難認被告有訂購材料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殊甚,益徵被告所述其有訂購材料乙節僅係託詞,其收受告訴人之53萬元後,應毫無履約之具體作為。
㈣再觀之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服務處(
下稱三總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及健保就醫紀錄(見偵卷第
45、65至91頁),被告確實於110年1月14日因不慎從鷹架摔落造成足部骨折並於三總分院住院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且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間均有在三總分院回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問:為何需要做2次手術?)是3次,第1次是三總分院,刀沒開好,去臺灣重新再接,111年8月去秀傳醫院再開1次把鋼片拿起來重新打釘。(問:你是如何知道要去臺灣重新開刀?)因為腳半年都沒有好。(問:你是何時決定要再動第二次手術?)我原本不知道,只是去臺灣看都沒有好,人家就介紹去比較厲害的醫院,去了朱家宏醫生開的診所「行健骨科」那裡看到X 光片顯示腳沒有接進去,所以才去他在秀傳醫院看的門診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明確,參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手術同意書明載:「疾病名稱:左跟骨骨折術後癒合不正。建議手術名稱:截骨復位固定手術」等語(見偵卷第125頁)以及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0日間於秀傳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等情,此有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間在三總分院因腳傷開刀治療後,歷經半年左右均未康復,並於110年7月後在臺中、彰化等地區之骨科診所或醫院就醫治療。由此可見,此段期間被告自無法順利行動或工作,則被告與告訴人成立鐵皮屋承攬契約之時點即110年5月初,被告之腳傷仍未康復。再觀之被告復自述:先前蓋鐵皮屋之經驗是會與跟工人一起去現場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明確,可知被告過往之履約方式係會親自與工人一同施工,惟其與告訴人接洽時,腳傷尚未康復,自不可能親自施作來履行承攬契約,應認被告欠缺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甚明。㈤此外,若被告確實因腳傷而無法親自履約,理應能尋覓其他
替代廠商或委請其他工人施作,其竟捨此不為而將收受之金錢移作他用,且僅空泛稱之後錢再分期還給告訴人,益見其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思。況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請你施作時,我的經濟情況已經不好,所以才跟他先要5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明確,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議約時,被告之經濟能力已處與不佳之狀態,若加上腳傷未復原而無法工作賺錢以及亟需負擔醫藥費等情況,自有可能萌生騙取他人金錢之動機。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其願意分期還錢給告訴人,
惟本件自告訴人提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僅空泛承諾之後腳傷好了會再分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真意,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費用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有無還款,僅係犯後態度之衡量,尚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高達53萬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鐵工程,現在受傷沒辦法做了,之前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子女3 人,2 個成年了,1 個18歲,小孩自己有在工作之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5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