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衫藤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衫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玖月、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衫藤為OOOOOOOOOOOOO公司(址設澎湖縣○○市○○路0巷00號之0,下稱OOO公司)董事長,負責OOO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其亦為OOOOOOOO公司(址設澎湖縣○○鄉○○○000○00號0樓,下稱OO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賴OO及陳OO之前夫鍾OO為獅子會00000會長班同學,廖OO為鍾OO所任職OO醫院之同事,劉OO為陳OO所任職OOOO保險公司之下屬。曾衫藤僅為取得資金供己周轉,並無意使賴OO、廖OO、陳OO、劉OO真正成為OOO公司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在台中市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鍾OO向賴OO、廖OO、陳OO、劉OO佯稱:澎湖地區觀光休閒產業具高度潛力,OOO公司已取得澎湖縣政府開放投資ROT案馬公市篤行十村「OOOOO休憩園區」之經營權,前景看好,有利可圖,園區整體規劃總投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為100股,每股60萬元,曾衫藤佔60股以上,願意釋出40股,若同意入股,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並繳付股金,即成為OOO公司股東,有權依照公司報表年度結算分配獲利等語。致賴OO、廖OO、陳OO、劉OO陷於錯誤,賴OO於106年11月22日入股5股、廖OO於107年2月9日入股4股、陳OO於107年1月5日入股3股、劉OO於107年2月12日入股1股,並分別與曾衫藤簽署「OOOOOOOOOOOOO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賴OO於106年11月30日將入股款300萬元、廖OO於107年2月12日、13日將入股款200萬元、40萬元,共計240萬元、陳OO於106年10月3日、107年1月5日將入股款60萬元、120萬元,共計180萬元、劉OO於107年2月12日將入股款60萬元分別匯入曾衫藤所指定之OOO公司之玉山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衫藤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共計780萬元,均供己花用,並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帳匯入OO公司之帳戶。嗣賴OO等4人發覺渠等未經登記為OOO公司股東,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OO、廖OO、陳OO、劉OO委由告訴代理人詹振寧律師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衫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OO、廖OO、陳OO、劉OO(以下合稱賴OO等4人)募資並收取 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OOO公司確實取得澎湖縣政府開放投資ROT案馬公市篤行十村「OOOOO休憩園區」之經營權,我以之招攬賴OO等4人投資,係商業經營常態,並非詐欺行為,且我有多次於賴OO等4人加入為群組成員之「OOOOOOOOOOOO股東籌備會」LINE群組報告OOO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召開數次股東會,之所以未將賴OO等4人列名股東登記,係因上開ROT案資金募集不順,我持續招募股東中,且股東進退頻繁,而整建營運契約又規定公司之發起人、董事及主要股東持有之出資額或股份於整建期間,非經澎湖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負擔,我焦頭爛額之下,無暇隨時變動更新股東登記,而係預計資金全部到位後,再一次變更股東登記,賴OO等4人均為OOO公司股東,本有共同承擔公司盈虧之責,縱OOO公司嗣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分配盈餘予賴OO等4人,亦屬公司營運成果不佳,不能反推我自始即無分配獲利予渠等4人而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OOO公司於105年7月22日設立,由曾衫藤擔任負責人,於105
年9月8日與澎湖縣政府簽約而取得ROT案馬公市篤行十村「OOOOO休憩園區」之經營權,嗣曾衫藤親自或透過鍾OO以投資該ROT案為名,招攬賴OO等4人入股OOO公司,賴OO於106年11月22日入股5股、廖OO於107年2月9日入股4股、陳OO於107年1月5日入股3股、劉OO於107年2月12日入股1股,曾衫藤並分別與之簽署「OOOOOOOOOOOOO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賴OO於106年11月30日將入股款300萬元、廖OO於107年2月12日、13日將入股款200萬元、40萬元,共計240萬元、陳OO於106年10月3日、107年1月5日將入股款60萬元、120萬元,共計180萬元、劉OO於107年2月12日將入股款60萬元分別匯入曾衫藤所指定之OOO公司之玉山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衫藤再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帳匯至OO公司之帳戶,又案外人謝OO於108年以OOOOOO公司名義投資900萬元而入股OOO公司,再於110年4月27日以OOOOOOOO公司名義與OOO公司簽訂上開ROT案之分包營運契約而參與「OOOOO休憩園區」之經營等情,業據曾衫藤、謝OO及案外人鍾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OOO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231-247頁)、上開ROT案整建暨營運契約書(偵卷第81-132頁)、投資協議書及賴OO等4人滙款資料(他卷第25-121頁、本院卷第69-75頁)、玉山銀行函附OOO公司OO分行帳戶轉帳紀錄(偵卷第133-142頁)、上開ROT案分包營運契約書(他卷第111-123頁)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OOO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
曾衫藤、案外人張OO、陳OO、案外人即曾衫藤之母詹OO,嗣賴OO等4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分別投資OOO公司後,該公司於107年7月24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案外人張OO、陳OO、案外人即曾衫藤之母詹OO,於107年12月14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張OO、詹OO、案外人即曾衫藤之妹曾OO,於108年7月19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曾OO、詹OO,於108年8月13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20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詹
OO、曾OO及OOOOOO公司(代表人謝OO),此有OOO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53-214頁)及108年股東名冊(他卷第109頁)可佐,曾衫藤既早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即邀約賴OO等4人投資入股並收取股款,然依上開OOO公司之股權變動情形以觀,該公司於108年增資前後,從未將賴OO等4人列名於股東名冊或公司登記,且曾衫藤於偵查中自承賴OO等4人並未要求不做顯名股東等語(他卷第155頁),客觀上自足認曾衫藤雖收受股款,惟無意使賴OO等4人登記成為OOO公司股東。曾衫藤雖辯稱:
係因無暇他顧而未隨時變動更新OOO公司股東登記,欲待日後募資底定後,再一次變更股東登記云云。惟賴OO等4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早已入股投資,而謝OO(以OOOOOO公司名義)嗣於108年始投資入股,有如上述,則晚於賴OO等4人投資之OOOOOO公司既已於108年獲列股東登記,賴OO等4人之股東登記自亦全無困難,由此益見曾衫藤確係選擇謝OO做為股東而刻意排除賴OO等4人,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㈢依公司法及OOO公司章程(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
2號卷第173-179頁)之規定,董事會應每年召開一次股東常會及於必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有選舉公司董、監事及就公司之相關議案(如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捕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修訂公司章程等)予以討論議 決之權限,乃OOO公司於賴OO等4人投資後之108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卻係由該公司之全部股東3人(即曾衫藤、曾OO、詹OO)決議公司增加資本額900萬元,並補選董事謝OO1人及修正章程,且就該增補結果於108年8月13日完竣公司變更登記,此有議事錄(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65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58頁)可參,顯然排除賴OO等4人行使股東權限,且賴OO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渠等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等語(本院卷第211-230頁),足認曾衫藤並未將賴OO等4人視為股東而賦予股東權限。曾衫藤雖辯稱:伊有多次於賴OO等4人加入為群組成員之「OOOOOOOOOOOO股東籌備會」LINE群組報告OOO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召開數次股東會云云,並提出該群組之對話及鍾OO記事本內容截圖數紙(本院卷第249-261頁)為證。查該等對話及記事本內容固顯示曾衫藤於群組內張貼「OOO店鋪銷售額」之電子檔並就上開文化園區之整建工程及營運狀況予以說明,惟其既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股東會之召開時、地、會議事項、議決結果等內容,自非屬股東會之議事紀錄,曾衫藤辯稱有召集賴OO等4人參加股東會云云,亦屬無稽。
㈣綜上,曾衫藤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分別收取賴OO等4人
投資OOO公司之入股款項後,從未將渠等列名登載於股東簿冊或公司登記、亦未召集渠等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股東權限,可認曾衫藤於募資之初即無意使賴OO等4人真正成為OOO公司股東,卻以招攬渠等投資入股OOO公司之名義收取款項,自係訛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實。曾衫藤上開詐騙行為灼然已明,被告聲請傳喚其妹曾OO到庭證明其無詐騙犯行,尚無必要,又其詐騙犯行之成立與OOO公司營運盈虧情形無關,被告聲請函調OOO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亦無必要,至被告所提民事判決1紙(本院卷第493-498頁),其所載案情內容與本件犯罪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虛以入股OOO公司為名騙取賴OO等4人之金錢供己私用,並無使渠等成為OOO公司股東之真意,核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詐欺取財,至其以OOO公司之帳戶收取款項及嗣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帳滙入OO公司帳戶,因該等帳戶係供被告個人存放詐騙款項之用,均與OOO公司或OO公司之行為無關,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OOO公司或OO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併有意圖為OO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先後2次各向陳OO詐取60萬元、120萬元、向廖OO詐取200萬元、40萬元,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分別為接續犯。被告分別向賴OO、廖OO、陳OO、劉OO詐取300萬元、240萬元、180萬元、60萬元,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四個小孩,兩個幼稚園、兩個國小,由我跟孩子的母親一起扶養,父母也需要我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詐騙賴OO、廖OO、陳OO、劉OO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共計7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