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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戴芳美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李明儒

于錫亮白如玲呂政豪林妤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芳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明儒、于錫亮、白如玲、呂政豪、林妤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1年6月27日將上開處分書以郵寄送達方式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戳),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分別為國立○○○○大學(下稱○○

○)之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渠等均任職○○○觀光休閒系(下稱觀休系)教師從事觀休系相關課程授課及研究工作,並擔任觀休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委員,負責評審「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講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延長服務及教師借調等事項。於109年5月20日,被告5人擔任109年度第1學期新聘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教師系教評會委員,對於甄選面試評分部分,明知應全程在面試會場,觀看受評者整體表現後,始能產生公正客觀分數,而在○○○觀休系(含碩士班)新聘教師評分表(下稱系爭評分表)中「面試與整體表現 30%」項目給予評分,未料,渠等竟在中途離席或未曾出席面試情形下,各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召開系教評會議時,事後補給予受評人「面試與整體表現 30%」項目分數,致系爭評分表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合計評分,對未錄取聘用之受評者極不公平,並致生損害於○○○觀休學系聘用教師人事管理及任用之正確性。嗣被告5人持上開不實文書,召開108學年第2學期第5次系教評會,擬強行通過教師聘任案,因聲請人(即○○○觀休系系主任,為上開教評會主席)另有要事提早離席教評會,與會系教評會委員明知應選出代理主席才能進行會議與決議,當日並未另再互推派主席,貿然通過系教評會,因聲請人認該系教評會程序不備,其決議不合法,要求重新補正會議程序,然○○○及被告5人逕以上開不實教師評分表,強行通過教評會,並以聲請人遲延送出新聘教師之會議決議為由,另行召開觀休系會議決議免除聲請人系主任職務,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擔任觀休系系主任之權利。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雖未傳喚被告5人,然被告5人

於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923號一案訊問時,固坦承擔任109年度第1學期新聘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教師系教評會委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明儒辯稱:前面都在場,只有楊○○應聘時,我接電話途中有離席。因為面試及教評會時間都是由當時的系主任戴芳美即聲請人決定,面試完當天就開教評會,而有些委員可能有課、會議、與學生約討論、教師要兼行政、有老師當天排整天的課,而無法到場等語;被告于錫亮辯稱:前面都在場,楊○○面試時,我離席後再入席,最後一場我也有參與等語;被告白如玲辯稱:面試與教評會是分開的,面試在各學校,甚至我們學校是面試時,大家都可以進去旁聽,包括學生及老師,系主任、助理會做出一張面試參考成績,在教評會提供給教評委員參考,該格面試與整體表現的分數就是委員參考書面資料及該面試參加成績經由自己經驗判斷分數,因為學校也沒有要求或規定委員面試時一定要到場,就面試成績,通常會由該面試參考成績做判斷,如果說我們三人這樣算登載不實,他提供面試參考成績,是不是也是教唆。被告5人另辯稱:新聘教師評分表中該格「面試與整體表現分數」並非獨立評分細項,是整體表現的參考項目,我們委員會針對整體表現給的權重會比較重,所以整體表現那一欄就一定要打成績;全臺灣大專院校都這樣,本件甄試情形是系主任安排同一天安排兩場口試,口試完緊接教評會,根本沒有空間,甚至他本人系教評他也沒有全程參與,連他自己都沒有辦法配合他自己開出來的時間,本次也太趕了,學校也沒有規定評審委員面試一定要在場,我們都是依照學校給的口試成績作判斷。有興趣出席面試的老師,學校就會給他評分表讓匿名評審打成績,之後由系主任統整各個評分表,經加總後給予面試者一個面試成績,再交教評會作為面試及整體表現之參考。最後給教評會的面試分數,除了總分外,還有各匿名老師分別給的分數。會造成本件問題,應該是整個甄試程序的問題,不應該苛求委員,讓委員們在甄試與教學二者之間的義務產生衝突,委員們無法兩邊均兼顧。如果有登載不實,也是這個甄選程序所造成的登載不實。我們不認登載不實,是行政程序造成,是聲請人個人的疏失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5人擔任109年度第1學期新聘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教師系

教評會委員,且於109年5月20日面試上開應徵人員時,被告李銘儒只有在楊○○口試場次後段離席,其餘場次均在場,被告于錫亮僅於楊○○、楊○○面試場次後段離席,其餘場次均在場,被告呂政豪僅於傅○○、楊○○面試場次完全未出席,其餘場次均出席。被告白如玲、林妤蓁則因當天都須上課或公事,所有面試場次均未出席。被告5人均參加當日教評會並於系爭評分表對各應徵者評分等情,被告5人於上開案件自承在卷,復有109年5月20日面試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各應徵者之系爭評分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於上開各該面試者場次離席或未出席,仍在各系爭評分表評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按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

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升等、具體事蹟、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國際級大獎之界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人才之認定及其年限之酌減等事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本系教評會之任務如左:一、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延長服務、教師借調暨著作抄襲等事項。大學法第17條第4項、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大專院校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之相關細節、程序,基於大學自治精神,係由各大專院校自行訂立相關規定。又查「○○○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著作外審作業流程」、「○○○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聘任、升等審查實施要點」、「○○○觀光休閒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觀光休閒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要點」等○○○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師之相關規範,僅規定教師/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須由教評會審議,並未規定教評會委員須參加應徵者面試,是被告5人自無參加○○○觀休系於109年5月20日舉辦應徵者面試之義務,則被告5人是否涉有本件上開犯行,尚非無疑。

⒊系爭評分表固有「面試與整體表現」之項目欄,似須教評會

委員直接參與應徵者面試後始得評分,惟○○○、觀休系未課予教評會委員須參加應徵者面試之義務,業如前述,且系爭評分表在教評會中才發給各委員,並於教評會中提供應徵者面試綜合成績供教評會委員參考,即○○○、觀休系同意教評會委員得親自參予應徵者面試或就學校所提供之應徵者面試綜合成績,再依教評會委員專業智識形成系爭評分表中「面試與整體表現」項目欄之分數,教評會委員自得視自身狀況直接親自參加應徵者面試或間接透過學校提供應徵者面試綜合成績從中擇一形成該項目欄分數,此乃大學自治具體表現,而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形成「面試與整體表現」項目欄分數,僅要教評會委員秉於其專業智識所形成,且非反於真實之記載,即與刑法上文書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不符。

⒋被告5人既無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再者,聲請人遭○○○解任觀休系系主任職位等情,乃因○○○觀休系會議決議解除聲請人系主任職務,與被告5人行使系爭評分表係為選任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教師並無相關。是被告5人前詞置辯,尚屬可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主張依「國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之規定,教評委員均親自出席面試,被告等人未全程出席、參與應徵者面試,且學校、院、系也從未提供面試參考成績供教評會委員參考,卻仍在「面試與整體表現30%」欄位填載面試分數,應屬不實記載等情。經查被告5人確未全程參與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第1學期新聘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教師甄選面試,此為全體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唯輕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觀諸系爭之「本系擬聘專案助理教授面試及書面審查成績」,係依據包含被告5人所提供「國立○○○○大學觀光休閒系(含碩士班)新聘教師評分表」之分數平均所得,而前揭「本系擬聘專案助理教授面試及書面審查成績」表,既然記載為「面試及書面審查」之成績總合,是被告5人縱未全程參與面試,而有僅參考書面資料即給予評分之情形,亦難遽認有不實登載之情形。另查諸系爭「國立○○○○大學觀光休閒系(含碩士班)新聘教師評分表」,其中「面試與整體表現」項目佔30%,惟該項目並非僅明定「面試」,另有「整體表現」,且其細目為:「⒈專長與本系需求之契合度⒉面試內容與表達反應度⒊其他(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能力、社會服務等有助於系務整體發展之表現)」,此有前揭評分表附於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923號案件卷內可稽,經本署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全卷查明確認無訛。是從項目名稱與細目上觀之,該項目之評分根據是否僅限於「面試」?恐非無疑。亦即,評分者縱未實際出席面試會議,是否不能考慮面試以外,例如應徵者自行提供之其他書面資料或其他與會者之意見等,依據前述細目「⒊其他」所載之「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能力、社會服務等有助於系務整體發展之表現」等因素而給分?其答案恐因人而異,存有各自解讀之空間!是被告等人辯稱略以:新聘教師評分表中該格「面試與整體表現分數」並非獨立評分細項,是整體表現的參考項目,該格面試與整體表現的分數就是委員參考書面資料及該面試參加成績經由自己經驗判斷分數等情,似難逕指其全屬無稽。因此,被告5人既對於評分表「面試與整體表現」一欄評分參考內容之解讀,與聲請人不同,在未全程參與面試之情況下,被告5人主觀上認為即使對自己未在場面試之應徵者,仍可於參考其他資料及條件後給予評分,尚難逕指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⒉聲請再議意旨雖請求發函○○○電機工程系或○○○海洋資源暨工

程學院,以確認該系是否曾因教評委員未全程參與面試,故再舉辦第2場面試,始符合學校程序。惟本件因難認被告5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業如前述,縱發函確認○○○其他學系之教評會議有較嚴謹之作法,然「國立○○○○大學觀光休閒系(含碩士班)新聘教師評分表」中「面試與整體表現」一欄中既尚有不同解讀之空間,業據前述,○○○就此問題復未有統一明確之規定與公告,縱經確認○○○電機工程系或○○○海洋資源暨工程學院,就面試評分之程序部分有較嚴謹要求之事實,亦不能認為各該科系之作法有拘束○○○觀休系之效力,更不能因此證明被告5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此證據方法既與證明被告犯嫌間欠缺必要性,尚無從准許。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實」,則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斷。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申言之,除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非相一致,更需該登載之事項於法律上係重要者,如對法律上不重要之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22年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確未全程參與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第1學期新

聘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教師甄選面試,此為全體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固指訴被告5人未全程出席、參與應徵者面試,且學校、院、系也從未提供面試參考成績供教評會委員參考,卻仍在「面試與整體表現30%」欄位填載面試分數,應屬不實記載等情。然觀諸系爭「本系擬聘專案助理教授面試及書面審查成績」、「本系擬聘專案講師面試及書面審查成績」,係依據包含被告5人所提供「國立○○○○大學觀光休閒系(含碩士班)新聘教師評分表」之分數平均所得,而前揭成績表,既然記載為「面試及書面審查」之成績總合,依其文義,被告5人縱未全程參與面試,而有僅參考書面資料即給予評分之情形,尚難遽認有不實登載之情形,猶難以被告5人未全程出席、參與應徵者面試,而於「面試與整體表現30%」欄位填載分數之情,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國立○○○○大學觀光休閒系(含碩士班)新聘教師評分表」,其中「面試與整體表現」項目佔30%,惟該項目並非僅明定「面試」,另有「整體表現」,且其細目欄為:「⒈專長與本系需求之契合度⒉面試內容與表達反應度⒊其他(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能力、社會服務等有助於系務整體發展之表現)」;說明欄為:「請評分者視各項整體表現斟酌給分,如評分超越27分,請敘明理由」,從項目名稱、細目及說明欄觀之,除「面試內容與表達反應度」外,評分者亦能考慮應徵者「專長與本系需求之契合度」及「其他(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能力、社會服務等有助於系務整體發展之表現)」等項,以各項整體表現斟酌給分。是評分者倘參考應徵者自行提供之其他書面資料或其他與會者之意見等而給分,並非全無根據,難認即屬不實登載。被告等人辯稱略以:新聘教師評分表中該格「面試與整體表現分數」並非獨立評分細項,是整體表現的參考項目,該格面試與整體表現的分數就是委員參考書面資料及該面試參加成績經由自己經驗判斷分數等語,雖非嚴謹之評分方式,亦難逕指全屬無稽。因此,被告5人主觀上認為即使對自己未在場面試之應徵者,仍可於參考其他資料及條件後給予評分,尚難逕指其等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發函○○○電機工程系或○○○海洋資源暨

工程學院,以確認該系是否曾因教評委員未全程參與面試,故再舉辦第2場面試,始符合學校程序等節;惟前開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是該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5人之認定,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指摘被告5人或中途離席、或未曾出席109年5月20日面試情形下,卻仍在「面試與整體表現30%」欄位填載面試分數,應屬不實記載云云,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詳細論列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何有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