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業已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一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尚未確定。為免因抗告法院日後撤銷原裁定,造成聲請人無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對第1 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3 月18 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該抗告尚未裁定,本院認本件在裁定確定前,為免被告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