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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柏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戒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移至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於同年12月14日移至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自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至今,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且於文康比賽表現優異,獲得所方輔導員加分肯定。然依勒戒所所方之評估標準,總分雖為62分,但較為主觀。且聲請人自入監執行另案刑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今已1年10月,另尚有另案徒刑16年4月要接續執行,均顯示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意圖,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者,其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如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停止戒治,惟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並無受戒治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故聲請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映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戒治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