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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國昌上列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緝箴字第9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國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6年間入監服刑,105年3月29日間假釋出監,嗣後於假釋期間內犯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執更緝箴字第92號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至今。而之所以遭撤銷假釋,係因本院106年馬簡字第287號判決所致,故向最後諭知刑期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規定並無僅給予檢察官單一刑度執行之文義,即法條文義中,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須一律執行25年。一律執行25年之殘刑已違背比例原則,且有違背裁量怠惰,況本案受刑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而因此遭撤銷假釋,而有輕重失衡,已有裁量怠惰。故聲請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6年間入監服刑,105年3月29日間假釋出監,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5月11日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並於106年5月16日入監服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指揮書附卷可佐。是系爭指揮書係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所為,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欲就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四、至於受刑人另主張係因犯妨害公務罪行經本院106年馬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後始遭撤銷假釋云云,惟受刑人之所以被撤銷假釋,乃係因其於106年5月10日破壞電子監控設備及脫逃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法務部旋於翌日106年5月11日即撤銷其假釋,此觀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倒數第1至3行及本院查詢之網路新聞即知,故核與本院之上開簡易判決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