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東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東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援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民國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認定聲請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聲請人業於111年5月31日聲明上訴,為提出上訴理由,須將該期日陳述內容轉譯為文書,故聲請人願自費聲請錄音光碟,請求准予核發。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於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業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