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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家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一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家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命聲請人入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於前開裁定,已提起抗告,然尚未經上級審為裁定,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中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觀察、勒戒卷宗屬實,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