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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宜潔企業行代 表 人 吳正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7、84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正良(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詳後述)為被告宜潔企業行負責人,許○○○、涂○○(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企業社負責人,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及負責人。○○環保公司長期與宜潔企業行合作進行一般廢棄物清運,因○○公司具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無船隻,廢棄物清運相關之政府採購案多由○○公司投標,如有得標位於離島之採購案,即與宜潔企業行合作分工,由宜潔企業行出船清運。緣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民國109年4月間辦理「109年度望安鄉南方四島(東吉、東坪村)一般廢棄物委託轉運工作」勞務採購案(案號:PW-000 0000,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新台幣75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後,不知情之許○○○以○○公司投標,並向吳正良協議,如有得標仍依前述模式合作。詎吳正良見有利可圖,亟欲使○○公司順利得標,竟為確保投標廠商數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家開標門檻,並提高○○公司得標機率等目的,明知其所經營之宜潔企業行與涂○○所經營之○○企業社均無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均不具本件採購案合格投標資格,且涂○○並無意投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以宜潔企業行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且未檢附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許可證、押標金、切結書而進行陪標;吳正良復利用其持有涂○○私章與○○企業社公司章之機會,冒用○○企業社之名義,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聲明書」與採購標單上填寫資料並用印,再於109年4月23日10時50分前某時,持以向招標機關望安鄉公所行使之,佯以表彰○○企業社係獨立參標,製造形式上參標競爭之假象,致使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誤信各該投標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並足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案之正確性及○○企業社。惟因本件採購案另有○○企業行、○○木包工業及○○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投標,最終未由○○公司、宜潔企業行或○○企業社得標,而無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之代表人吳正良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被告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 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 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 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 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 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 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 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 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查被告宜潔企業行為獨資商號,其代表人為吳正良,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得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堪認定。又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而吳正良因執行「宜潔企業行」代表人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則檢察官同時對與吳正良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宜潔企業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罰金刑,揆諸前揭說明,實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並致受重複處罰之危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