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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秣菥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本票貳紙及民國110年6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偽造之「丁○○」署名參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曾為旅遊業同事,乙○○因在外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花園酒店

後方公園內,以偽簽「丁○○」署名、偽蓋指印之方式,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署名1枚、指印4枚)及以「丁○○」為借款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借款日期:110年6月13日、金額:24萬元、署名3枚、指印7枚,下稱110年6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於110年6月13日21時許,持至澎湖縣○○市○○里0號之109丙○○住所,向丙○○佯稱丁○○要借錢,丙○○乃將上開借款交付乙○○,乙○○並當場或一週內將上開本票1紙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交付予丙○○作為借款擔保,足生損害於丁○○及丙○○。

㈡於110年7月24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花園酒店後方

公園內,以偽簽「丁○○」署名、偽蓋指印之方式,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署名1枚、指印4枚)及以「丁○○」為借款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借款日期:110年7月25日,下稱110年7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於110年7月25日22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號之109,向丙○○佯稱丁○○要借錢,丙○○乃將上開借款交付乙○○,乙○○當場或一週內將上開本票1紙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交付予丙○○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丙○○。嗣因乙○○未返還欠款,丙○○委託他人與丁○○進行債務協商,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丁○○、丙○○、孔碩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35至

40、51至5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有本票影本2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1份、丁○○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本票2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2份偽造告訴人「丁○○」簽名、指印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向丙○○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基於各次借款目的為之(即於110年6月13日借款24萬元、同年7月25日借款60萬元),且均於偽造署名、指印於上開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後,一併交付予丙○○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屬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為借得各次款項而分別偽造本票2張,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雖應予非難,然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被害人丙○○借款,未經告訴人丁○○同意

或授權,以其名義偽造本票2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2份,供作借款擔保,侵害借款人借款擔保之效用,破壞本票流通之交易安全,並損害告訴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頁),且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和被告沒有簽和解書,但被告有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800元、離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妹、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參本院卷第11至54、14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先後2次犯行之手段雷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雖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6萬元,被害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慢慢還錢,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以告訴人丁○○名義簽發之本票2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本票2紙上分別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4枚,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㈡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規定,然倘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載有偽造之「丁○○」署押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2份,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經伊撕毀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認110年7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經丙○○撕毀而滅失,則其上所載之偽造署押,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然110年6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則其上所載偽造之署名3枚、指印7枚,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84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6萬元,已如前述,被害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犯後有還伊將近1萬元,被告有跟伊說會慢慢還錢,因為被告日子也不好過,同意法院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據檢察官表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依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口頭約定履行後,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