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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馬簡字第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利用電腦設備」之記載應為「利用電子設備」,最末應補充「被告對鮑○○所涉犯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業據鮑○○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關於「澎湖縣政府書函」之記載應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書函」;附表編號3臉書網頁欄關於「載口罩」之記載應為「戴口罩」;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和解筆錄、臉書道歉發文截圖、匯款紀錄、鮑○○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被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㈡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

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復衡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發佈含有被害人鮑○○個人資料之貼文,損害被害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兼衡被害人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現從事文化局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左右,未婚,需扶養家中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3萬元,並已按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為:告訴人認為判決結果無論是有罪或緩刑之諭知等,皆係對被告行為公平之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手機1支,惟被告遂行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用之電子設備,並無法證明係手機或電腦,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且電子設備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刊載在網路上之貼文刪除,亦無就該個人資料部分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5號被 告 許家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明知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時,員警鮑國忠未與其有身體接觸,因不滿鮑○○未受理其報案,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鮑○○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鮑○○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到3所示之時間,在澎湖縣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分別在「澎湖靠北-靠北澎湖v4」、「○○漫談」臉書專頁等公開社團,以暱稱「許家華」刊登如附表編號1到3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鮑○○名譽,並張貼其報案時對鮑○○所拍攝之影像錄影畫面(下稱本案錄影畫面)或自該錄影畫面擷取鮑○○之臉部影像畫面,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以上開方式公開鮑○○之臉部長相及警員編號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鮑○○且詆毀其名譽。

二、案經鮑○○委請詹豐吉律師、蔡旻哲律師、鐘煒翔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華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那可能我打錯了,當時我很心急打錯了,他沒有打我,我也沒有意思說他打我,可能是我寫錯了」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鮑○○以證人身分之結證甚詳,且有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含所公證之網頁資料)、澎湖縣政府書函、網頁截圖等物在卷可參,復有下列理由,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得心證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就立法沿革言:

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另依據該條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文字,解釋上倘發生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行為人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亦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方符合修法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可參。

㈢就最近實務見解而言: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我國民事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等判決向來見解,相類行為亦均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堪認此等行為已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甚明。

㈣查被告因報案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情,衡其行為之動

機及目的,雖名義上係稱「不能錄影自保,被你打啊不就很無奈」、「對待民眾這種態度」云云,然而上揭文字內容(含影像)之貼文,其目的除指摘告訴人態度不佳外,尚在傳達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嫌,故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亦將使曾瀏覽該則貼文之不特定人均可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長相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致使告訴人受到不必要之攻訐,甚或引來更多之負面評價,被告許家華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鮑○○。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洩漏告訴人此部分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影響,當無從推諉不知,其所為自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所為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或係因法律明文規定、或係因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係因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係因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係因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係因經當事人同意、或係因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公開即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屬在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屬違法。且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與犯意至為明確。

㈤就誹謗罪部分而言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茲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應有如下之審查基準:(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三)另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外,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

2.查被告許家華張貼告訴人之相片,並先後所張貼上揭文字,顯有公諸於眾之犯意,且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本件被告就員警處理民眾報案態度良窳,本來並非不能討論,然被告卻以「啊被你打不就很無奈」等文字搭配影片公布於眾,令人就文意觀之,會使受眾者認為被告有遭員警即告訴人毆打。而事實上被告許家華亦自承告訴人並沒有打他,會這樣子寫是他心急打錯了云云,然觀諸其發文之前後文字,顯然並非係打錯,而係有意讓觀覽者認為告訴人有打被告,伊顯然已非就公共利益之討論,而是杜撰告訴人有打他之情節,確使會使不特定閱覽該網頁之人會誤認告訴人有動手打被告,顯然不能因伊辯稱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免其罪責。且被告又特寫告訴人之相片,而非僅就員警是否態度不佳一事來論,顯有讓員警之照片公諸於眾,而係難係適當之評論。另外,被告又於附表編號3「○○漫談臉書專頁」關於全國已進入三級警戒,外出強制載口罩之政令之貼文下方留言「警方都不戴,先開罰,」並附上告訴人之相片,亦係明知伊影片(含相片)拍攝時間並非係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卻故意將本件員警本無需戴口罩時之相片,移花接木放在「○○漫談臉書網頁」所貼外出強制戴口罩政令下方,使看到該網頁之人,會一望而誤認該員警(貼有告訴人相片)於三級警戒期間卻未依法戴口罩,復觀諸其前後歷次言論,顯然係係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其目的,而難認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故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之接續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許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㈡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到3所載之貼文,乃係各基於誹謗

告訴人之目的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罪數: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求刑: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而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反而逕自於附表編號1到3所示之時間,在網路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個人相片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且除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及侵犯告訴人之隱私自主權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訴人滋生更多衝突,行為誠屬可議而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平日素行等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建議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又若被告於審理時有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經審慎

衡酌前述之量刑事項後,堪認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前,本案所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法院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使用所有未扣案手機一支,係伊經由上網至臉書網頁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內容,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於110年8月12日開庭時將相關PO文刪除,並自承於庭後在地檢署大廳當告訴人之面前刪除fb,此部分各有本署當日偵訊筆錄與被告110年8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認該支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以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時間 網路臉書 刊登內容 上傳影像 1 110年2月23日某時許 澎湖靠北-靠北澎湖v4 「警察態度,還叫民眾滾,教育成功。#澎湖縣○○派出所」 本案錄影畫面 2 110年2月24日19時2分許 同上 先刊登告訴人要求其將系爭錄影資料移除之私訊訊息,並張貼本案錄影畫面,再刊登「不能錄影自保,被你打,啊不很無奈。」 本案錄影畫面 3 110年5月26日某時許 「○○漫談臉書專頁」關於全國已進入三級警戒,外出強制載口罩之政令之貼文下方留言 「警察都不戴,先開罰」 臉部照片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