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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義

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菲律賓籍)

RUIZ MARIO MANUEL(菲律賓籍)

CRUZ JIMMY SOMERA(菲律賓籍)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德義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均沒收之。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RUIZ MARIO MANUEL、CRUZ JIM

MY SOMERA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

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4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洪德義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洪德義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後期所為、本案為比前案罪質更重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稱依大法官對於累犯之解釋應不予加重云云,惟未考量上情,尚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MONTES HAROLD KYNN

E MACAMUS、RUIZ MARIO MANUEL、CRUZ JIMMY SOMERA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德義之外籍漁工,接受被告洪德義之指揮作業,考量其等對於本件電捕魚類係居於弱勢從屬關係乙節,衡以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其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為1年以上,認縱予宣告此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尚堪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洪德義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被告洪德義為船長,立於本案犯罪之主要地位,其犯罪情節非輕,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洪德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4人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洋

生態至鉅,且所捕撈魚獲重量高達1030.5公斤(拍賣得款扣除拍賣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16萬9,651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洪德義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RUIZ MARIO MANUEL、CRUZ JIMMY SOMERA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德義,協助電捕水產動物,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兼衡被告洪德義自述小學肄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尚有負債,且每月負擔每名外籍漁工月薪及相關費用約3萬元;被告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子女5人,現從事漁業;被告RUIZ MARIO MANUEL自述小學畢業,已婚,子女3人,現從事漁業;被告CRUZ JIMMY SOMERA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子女2人,現從事漁業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MONTES HAROL

D KYNNE MACAMUS、RUIZ MARIO MANUEL、CRUZ JIMMY SOMERA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RUIZ MARIO MANUEL、C

RUZ JIMMY SOMERA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洪德義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16萬9,651元,為被告洪德義電捕水產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德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正泰興188號漁船雖為被告洪德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被告洪德義除犯本案外,尚查無使用該船涉犯其他漁業法案件,難遽認上開漁船係專供違犯漁業法案件犯罪反覆之用,再徵諸被告洪德義本案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之價值16萬9,651元,與漁船之價值相較,認若就被告洪德義與他人合夥購買之漁船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號111年度偵字第338號被 告 洪德義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上一人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劉怡孜律師被 告 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 (菲律賓)

男 38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4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里○○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RUIZ MARIO MANUEL (菲律賓)

男 43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3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里○○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CRUZ JIMMY SOMERA (菲律賓)

男 50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9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里○○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義為高雄籍「○○○000號」漁船(統一編號OO0-0000)之船長,僱用菲律賓漁工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RUIZMARIO MANUEL及CRUZ JIMMY SOMERA擔任船員,其等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5日12時23分許由高雄市小港區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駕駛上開漁船進入位於澎湖縣七美鄉西南約15.4浬處附近海域,共同將電纜套置於漁網底部,電纜線連接漁船發電機,將漁網放入海底拖網,以電激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巡防艇於同月11日9時許前往上開海域查緝當場查獲,扣得其採捕水產動物各式魚貨共1030.5公斤(拍賣後扣除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2147元,得款16萬9651元)及電纜線1條460公尺。

二、案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德義、菲律賓漁工MONTES HAROL

D KYNNE MACAMUS、RUIZ MARIO MANUEL及CRUZ JIMMY SOMERA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000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檢查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德義、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RUIZ MARI

O MANUEL及CRUZ JIMMY SOMERA等4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各式魚貨共1030.5公斤因保存不易,拍賣扣除相關費用尚餘16萬9651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有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11年3月17日澎農漁字第1113500499號函、澎湖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按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電力所及之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因此對海洋生態與環境之影響非輕,請審酌漁業法第60條於102年8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規定,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明示:「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司法實務上經常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對於毒魚等違法行為無遏阻作用。對於使用毒物捕魚,除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但依漁業法之規定,刑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應予以修正。」等情,足見立法者對於非法捕魚及生態環境維護展現高度關懷,請依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