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星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號、110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星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洪志星綽號為「校長」、「星哥」,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係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竟夥同綽號「阿賢」之劉○○(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共組走私毒品集團,先由劉○○出資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供運輸毒品之用,並負責安排整件走私行動,為運輸毒品工作尋找適當之時機及合作之人選,共同為下述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劉○○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以一趟
新臺幣(下同)500到600萬元之代價,委請莊○○【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位於大陸地區、坐標位置經緯度(25.24/119.53)之地點,接運載送1包約25公斤、約40幾包之毒品原料,嗣再伺機經由澎湖地區運回臺灣本島,劉○○並要求莊○○找尋水肥車先運至澎湖地區,以便將來在澎湖地區載運從大陸地區運來的毒品。
㈡於108年9月15至20日間之某日,劉○○在雲林縣西螺鎮上某處
,先拿現金50萬元給莊○○做為準備工作零花之用,莊○○即於同年9月18日開始與水肥車賣家聯絡相關買賣事宜,嗣莊○○認為以承租方式較妥,遂於同年9月22日向不知情之羅○○所經營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水肥車) 後,隨即駕駛該水肥車,並利用往來臺灣與澎湖間的「臺華輪」託運服務,於同年0月00日下午將該水肥車運抵澎湖,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賴○○(莊○○與賴○○於000年0月間在澎湖地區因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而認識)於9月24日上午9時許領車,並依莊○○之指示將該車輛開到澎湖機場附近(澎湖縣縣道204線)空地停放,賴○○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停好後離去,並告知莊○○。
㈢嗣莊○○與劉○○為遂行上揭運輸及走私毒品計劃,由莊○○找來
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邱○○,再由其找來友人黃○○、張○○(上揭3人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均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莊○○對邱○○、黃○○與張○○等3人表示,搬運一趟毒品每人可以獲得10萬元之報酬,其等3人應允後,黃○○、張○○、邱○○即分別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地區,並投宿澎湖縣馬公市「○○飯店」等候消息。嗣莊○○接獲劉○○指示因檢警積極查緝有風險,而向邱○○、黃○○、張○○等3人表示原計劃有變先暫時取消,其等4人遂於9月29日共同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返回臺中清泉崗機場。
㈣於108年10月初之某日,莊○○又接獲劉○○指示,莊○○遂再聯絡
邱○○、黃○○、張○○等3人,並告知本趟事成之後每一人再加10萬元(即每一人報酬20萬元),邱○○、黃○○、張○○等3人貪圖獲利而應允之。其等4人即接續上揭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共同搭乘遠東航空班機抵達澎湖機場後,即至澎湖縣馬公市「○○飯店」入住,莊○○旋即拿1支內建相關坐標位置之工作手機交予邱○○、黃○○2人,並要求2人在飯店等候通知。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莊○○與張○○即外出購買汽油,並放置案山漁港「悠遊海1號」船舶停泊處。
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莊○○駕駛「悠遊海1號」船
舶搭載張○○自澎湖縣馬公市案山漁港報關出海,欲前往劉○○先前所給之經緯度(25.24/119.53)坐標接運毒品。同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因「悠遊海1號」船舶之引擎1顆毀損,無法如期前往指定地點,劉○○遂以衛星電話指示莊○○駕船慢慢前往上開坐標。10月4日凌晨4、5時許,莊○○抵達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即經緯度25.24/119.53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大陸籍船舶暨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之45包以麻袋裝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搬運到「悠遊海1號」船舶上。莊○○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欲返航澎湖,劉○○並於其航行途中以衛星電話告知另有船舶會來接應。
㈥另一方面,因劉○○懷疑當時「悠遊海1號」已遭檢警注意,洪
志星持用其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接獲劉○○之來電,並在劉○○之指示下,於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莊○○(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駁回上訴確定)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以20萬元之代價,委請莊○○出面向不知情之「海陽號」船舶船主陳○○租用「海陽號」船舶,並帶同莊○○前往鎖港碼頭查看「海陽號」船舶狀況,嗣因莊○○認為「海陽號」船舶引擎老舊,不適合海上遠程航行,始未租用「海陽號」船舶。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洪志星在莊○○上址住處,指示莊○○與顏○○一同出海接應莊○○駕駛之「悠遊海1號」船舶,惟莊○○反悔不願出海,在洪志星之指示下,由顏○○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歐○○前來莊○○住處集合謀議,於同日下午5時許,洪志星指示顏○○、歐○○等2人(上揭2人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均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同駕船出海接駁船外機損壞之載運毒品船舶即「悠遊海1號」船舶,事成2人可各得20萬元,經顏○○、歐○○2人應允後,先由洪志星撥打電話予劉○○告知顏○○持用衛星電話號碼,劉○○再撥打顏○○持用衛星電話號碼告知接駁「悠遊海1號」船舶之坐標,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莊○○向不知情之陳○○承租「海陽號」船舶,再由顏○○駕駛「海陽號」船舶,搭載歐○○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出發前往「悠遊海1號」船舶所在地,於10月4日深夜至5日凌晨0時許,「海陽號」船舶與「悠遊海1號」船舶在海上會合後,莊○○、張○○、顏○○、歐○○即互相協助,齊力將「悠遊海1號」船舶上的45包第四級毒品搬運到「海陽號」船舶,同時莊○○並以其所有之手機與顏○○之手機互留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隨即顏○○跳到「悠遊海1號」船舶上並在原處泊船等待,莊○○即駕駛「海陽號」搭載張○○、歐○○等2人駛往卸貨地點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
㈦莊○○另要求賴○○幫忙租車,聯絡後,由不知情之「○○租賃有
限公司」林○○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即廂型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到「○○飯店」,嗣由黃○○騎乘該機車,邱○○則駕駛該廂型車一同前往五德漁港等候「海陽號」船舶到岸。於10月5日凌晨3時許,莊○○駕駛「海陽號」船舶抵達五德漁港,莊○○、張○○、歐○○、黃○○等4人便共同將「海陽號」船上之45包第四級毒品搬到岸上之廂型車內,黃○○並騎該機車至附近來回穿梭把風。然因無法一次裝運進車廂,遂將部分毒品暫時放在岸邊,並由歐○○在旁護守未能搬離的7、8包毒品。而邱○○則先駕駛上揭廂型車載運已裝入車的毒品,駛往下一個內建坐標(即馬公機場旁),黃○○則騎乘上揭機車尾隨在後。莊○○將「海陽號」船舶上的毒品卸完貨後,即駕駛「海陽號」船舶搭載張○○離去,並與顏○○告知之坐標(N23"32.931,E119"42.210)處會合,碰面後,顏○○隨即再跳回「海陽號」船舶獨自返回鎖港漁港,莊○○則駕駛「悠遊海1號」船舶搭載張○○駛返案山漁港,期間劉○○為躲避檢警查緝及滅證,並指示莊○○將手機通話紀錄與「悠遊海1號」船舶航行軌跡刪除後,將工作手機與衛星電話丟棄海中。
㈧邱○○與黃○○於10月5日凌晨3時37分許前往馬公機場附近空地
草叢,將部分毒品卸下隱藏後,再返回馬公市五德漁港與護貨的歐○○會合,並齊力將剩餘毒品搬入廂型車。邱○○再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歐○○離開(途中並讓歐○○先下車離去),黃○○則騎乘機車在後,並二度前往馬公機場旁草叢停車,兩人遂齊力將第一趟先卸藏的部分毒品再搬上車內,並將駕駛座等處予以填滿,並逕行將該廂型車就地停放在湖西鄉隘門村168號旁(馬公機場旁空地)後,由邱○○搭乘黃○○所騎之該機車離去現場並返回飯店,並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搭機返回臺中。
㈨莊○○於108年10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悠遊海1號」船舶搭載張○○返回案山漁港停泊後,2人旋即搭機返回臺中。
嗣於10月8日上午5時許,莊○○接獲劉○○指示,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下機後,莊○○先前往已停放機場外的水肥車停放處,旋即駕駛該水肥車到廂型車停放處後,欲獨自將該廂型車內之45包第四級毒品逐一搬運到水肥車的車槽內封裝,欲以該車散發臭味之特性不易遭人打開檢查以規避追查,然全部過程經已獲知線報之檢察官指揮員警監控中。
㈩嗣檢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當場逮捕莊○○,並逕行搜索廂型
車與水肥車,扣得上揭毒品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
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公斤)等物,並循線於10月10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等處拘提邱○○、黃○○、張○○3人,於10月17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顏○○,於10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歐○○,並陸續扣得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悠遊海1號」船舶、「海陽號」船舶等物(上揭物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或未沒收)。
嗣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洪志星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3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搜索洪志星上址住處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莊○○、莊○○、顏○○、歐○○(下稱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志星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接獲劉○○來電後,於108年10月3日至莊○○家中,向莊○○轉達幫忙救船的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當時劉○○的船故障,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去救他朋友,我就跟莊○○說救船的事情,後續就由莊○○他們自行聯繫,我沒有再參與云云。
辯護人並以:證人莊○○等人之證述各有矛盾、反覆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接獲劉○○來電後,於108年10月3日至莊○○位於澎湖縣○○
市○○里○○○000○0號住處,與莊○○碰面,並告以救援船舶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莊○○、顏○○、歐○○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如何聯繫或接觸另案被告莊○○等人,而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情節,業據莊○○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莊○○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稱呼被告「星哥」
,沒有叫被告「校長」,當初是被告說人家船壞掉,要我租一台替代,因為我當時從事旅遊業,所以有租船門路,當時承租「海陽號」,是由我先給船東一筆租船費用,大約2、3萬元,租金應該是每日以3、5萬元計算,等還船的時候再結清。被告要我租船的時候,有叫我帶人去看船,我不認識那位被我帶去鎖港碼頭看船的人,但後來知道他的名字叫莊○○,(經本院提解莊○○入庭並解下口罩,供莊○○指認)就是在庭的莊○○,從鎖港碼頭回來後,莊○○與被告在洽談,當下還沒有說要租船,直到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被告才跟我說人家船壞了,所以要承租,要我跟顏○○一起出海去拖船,因為被告說要給我20或30萬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當時我認為這筆費用就是租船的錢,我覺得金額太高不正當,哪有這麼好康的事,所以我就不想出海,我心裡覺得是出海載不好的東西,直覺認為應該是毒品,但不確定是甚麼東西。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點,我、被告、顏○○及歐○○在我家中集合,當時是被告自己叫顏○○出海,歐○○是因為我不去,被告或顏○○叫歐○○來接替等語(見110他1卷【下稱他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44至352頁)。
⒉證人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綽號為「校長」,我與被
告是由劉○○介紹而在高雄認識,最近一次碰頭是108年10月3日在000燒烤店即莊○○家中,當時劉○○要我去莊○○家,說有人會與我接觸,結果是被告與我接觸並叫莊○○帶我去看「海陽號」,看完回到莊○○家中,被告跟我說要換成「海陽號」去接應毒品,我說為甚麼不用「悠遊海1號」,被告說「悠遊海1號」已經黑掉了,要我直接跟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的聯絡電話,都是透過劉○○跟被告見面。我後來駕駛「悠遊海1號」在海上,是透過衛星電話告知劉○○坐標位置,顏○○再駕駛「海陽號」前來會合,也是用衛星電話與劉○○聯絡,中間有透過洪志星,至於後續決定要將毒品運到五德碼頭,是我跟劉○○討論的,沒有透過洪志星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識,已經忘記是如何認識,印象中是在高雄認識的,後來在澎湖有再遇過被告一次,是在000燒烤店碰頭,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我上頭的劉○○叫我去燒烤店那邊找人,劉○○沒有明確說要找誰,說去看了就知道,最後是莊○○及被告跟我接觸,當時莊○○帶我去看遊艇,遊艇的名字我忘了,看完後又回到000燒烤店,回到燒烤店就沒有看到洪志星了,我現在常在吃安眠藥,有焦慮症跟憂鬱症,我在偵查中是按照當時的印象表達,我都稱呼被告「校長」,是我自己這樣叫他。就我所知,被告應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我跟被告2次見面都是透過劉○○,但我都是跟劉○○直接聯絡,沒有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
⒊證人顏○○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稱呼被告「星哥」
,之前有聽過別人叫被告「校長」,但不記得是誰叫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我、被告、莊○○及歐○○在莊○○家中集合,因莊○○開的船壞掉,我要開船出去跟莊○○換船,當時我們一起討論。前一晚我有先在莊○○家中過夜,被告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到莊○○家中,當時被告要我跟莊○○一起出海載毒品,因為莊○○臨時反悔不去,我就直接打電話找歐○○,載運毒品的報酬是跟莊○○講好20萬元。後來我在海上接運毒品,有人給我「悠遊海1號」坐標,但我不知道名字。(經檢察官提示證人1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後)是劉○○給我「悠遊海1號」的坐標,是被告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劉○○,並把我的衛星電話告訴劉○○,劉○○再打電話告訴我坐標。被告請我開船的時候,有說是載毒品,但沒有講數量,我起初於警詢中沒有講到被告,但後來有講到,我在警詢中提到莊○○告訴我「悠遊海1號」的坐標,但是當時就是我、莊○○及被告在討論等語(見他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37至343頁)。
⒋證人歐○○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負責與顏○○開船
出去換船,因為想賺錢,講好我跟顏○○開船出去、莊○○負責借船,3人各可分得20萬元,是被告會給我錢,本來說100萬元,被告分得其中40萬元,我、顏○○及莊○○各分得其中20萬元。我出海前有跟被告、顏○○及莊○○在一家燒烤店見面,當時被告要我假裝成海水淡化廠的主任,假裝要去看海上的管線,顏○○負責開船,莊○○負責借船,我出海時有帶衛星電話,是被告拿給我的,這支衛星電話是用來跟莊○○聯絡,確認莊○○的位置,要去跟他換船,但當時電話是劉○○接的,是劉○○告訴我要到哪裡去換船,被告沒有給我相關的坐標,後續我還有參與毒品卸貨。當初我出海前,被告有說要去載毒品,他是用「垃圾」來稱呼毒品,「垃圾」是被告教我的代號。被告參與本案,可能是劉○○教他這樣做,我不知道被告聽命於誰,但運毒報酬是被告答應給的。我交保後有向被告要求報酬20萬元,但被告說他手上沒什麼錢,我只拿到幾萬元,我起初於警詢時沒有供出被告,是因為當時還想包庇被告,我覺得要有兄弟義氣,而且之後應該可以拿到錢,所以收押那段時間都沒有供出,後來因為被告沒有給我甚麼錢,才想要講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415至420頁)。
⒌經核證人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有
關被告在本案組織之分工模式、聯絡調度運輸毒品之人力、方法、報酬等主要情節,前後均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證人莊○○於審理時雖證稱忘記部分細節,其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走私或運毒之事,並推測被告應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等情,然依其歷次證言旨趣,仍明確證述係依劉○○之指示與被告接觸,由被告安排莊○○帶同其前往看船,並與被告討論究以「悠遊海1號」或「海陽號」出海事宜,嗣其選擇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而於海上發生船隻故障情形,再由顏○○駕駛「海陽號」前往「悠遊海1號」坐標位置與其會合等節,與莊○○、顏○○、歐○○等人證述其等與被告談妥運毒報酬,由莊○○負責租船,顏○○、歐○○負責駕駛「海陽號」接應莊○○「悠遊海1號」載運毒品事宜之時間序、邏輯前後連貫,可知被告先與莊○○、莊○○接觸,安排由莊○○帶同莊○○至碼頭看船,待莊○○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毒品而於海上發生船舶故障,被告再與莊○○、顏○○、歐○○協調租船或駕船出海接應莊○○事宜,縱莊○○證述被告未明確提及載運「毒品」,然其等基於默契,於碰面時討論細節,以代號「垃圾」稱呼所接運之毒品,及以高額報酬吸引莊○○、顏○○、歐○○參與,亦與一般以其他名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以高額報酬邀同他人協助此等犯法行徑之運送毒品模式相符,故不能以此推翻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此外,證人顏○○陳稱:與被告認識5、6年,彼此間無仇恨,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證人莊○○陳稱:與被告認識3、5年,彼此間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2頁);證人莊○○陳稱:與被告認識但不熟,只見過2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9頁),自難認其等有何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至證人歐○○雖陳稱:與被告住同個村莊,小時候就認識,因未取得運毒報酬始供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9頁),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本為案件審理之事實範圍,歐○○初未供出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既係基於掩護被告之兄弟情義,縱因事後未取得報酬而供出被告,亦難認即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莊○○等人均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關於劉○○及莊○○等人參與運輸毒品之經過,分別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110年度訴字第3號、110年度訴字第12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暨所附卷證可考,其等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與本案互核勾稽補強,是莊○○等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劉○○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稱呼被告「仔仔」,
不曾稱呼被告為「校長」,我在本案件都是和莊○○及歐○○聯絡,是我覺得要用「悠遊海1號」運輸毒品,但因為「悠遊海1號」壞掉,我才拜託歐○○駕駛「海陽號」出去,給莊○○換船把東西載回來,我知道「悠遊海1號」故障,是因為船上有衛星電話,莊○○跟我聯繫。本案因為我是頭,我找的人就是莊○○、歐○○,跟被告沒有關係。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人可以救我朋友,我印象中是聯絡歐○○,不是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2頁)。然證人劉○○證述本案與莊○○、歐○○聯絡,未打電話聯繫被告一節,核與被告所述因接獲劉○○來電而請莊○○救船之情存有歧異,亦與莊○○證述依劉○○之指示與被告接觸;歐○○證述先與被告接觸,再使用被告交付之衛星電話與劉○○聯繫等節相互矛盾,是劉○○顯然因迴護被告而為不盡詳實之證述,難以採信,被告係接獲劉○○之指示,方至莊○○住處進行後續聯絡一節,仍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案係受劉○○之指示,負責為本案運毒工作聯繫合作之人選,雖另案被告莊○○、莊○○、黃○○、張○○、邱○○、顏○○、歐○○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租船、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被告與其等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25.24/119.53」坐標地點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MAP 定位地圖可憑,則扣案上揭第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悠遊海1號」船舶,再由另案被告等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其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劉○○、莊○○、莊○○、黃○○、張○○、邱○○、顏○○、歐○○等人間就本案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運輸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304公斤,數量甚鉅,所幸檢警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被告竟因貪圖個人私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本案主要地位劉○○之指示,於前端地位聯繫運毒之合作人選,將毒品原料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使其他共犯成員間提供己力各自分工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其犯罪情節甚嚴、參與程度甚為重要、法治觀念薄弱,其可非難性應較其他直接參與實際承租船隻、載運、搬運毒品行為之集團成員為高(劉○○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其餘共同正犯亦坦承犯行,經分別判處7年、4年、4年6月、4月10月不等確定);何況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細密,被告於本案查緝之末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海產批發、夏季每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冬季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的,用了好幾年,門號是0000000000,我沒有用扣案手機跟莊○○等人聯絡本案接駁事宜,我有空就會去莊○○家附近走動,因為很近就會遇到;劉○○是打我家裡的電話給我,扣案手機跟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迭次供稱:劉○○當時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去救他朋友,我就聯絡莊○○去救劉○○的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均未提及劉○○是撥打被告家中電話與其聯繫;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起初僅表示並未使用手機與莊○○聯繫(見本院卷第437頁),亦未提及與劉○○之聯絡方式,然於檢察官當庭質疑後,始改口強調此節(見本院卷第438頁),則其嗣後所辯劉○○撥打被告家中電話予以聯繫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扣案手機既為被告長期隨身持用,且本案行為性質須與其他共犯保持機動聯絡,堪認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佑、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