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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道

劉約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黃振輝

參 與 人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732、74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明道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二、劉約瑟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其中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

三、黃振輝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四、沒收程序參與人陳怡君所有之「昇漁滿號」遊艇不予沒收。事 實

一、陳明道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且依法定流程,不得私自偷渡使其進入臺灣地區,竟自行利用第三人陳怡君所有之「昇漁滿號」遊艇(船舶編號:965724),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道」之人,共同意圖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3時7分,由陳明道與「昇漁滿號」遊艇船上不知情之外籍船員「000000000」(中文姓名:海○,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昇漁滿號」遊艇自澎湖縣山水漁港報關出港前往與「正道」約定之地點大陸地區東山島附近海域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成年女子蘇○○(已遣返出境),蘇○○上船後,「正道」即給予陳明道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作為報酬,航行返回途中,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蘇○○隨機以自己手機拍攝漁船內部場景,而於船舶接近欲報關之山水漁港附近沙灘時,陳明道為避免遭海巡人員查緝,請蘇○○拿救生圈下海並自行走回岸邊,而以此方式使蘇○○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二、劉約瑟明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屬偷渡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道聯絡,告訴陳明道可以為其處理,並要陳明道於同日中午1時許,駕車載蘇○○前往馬公商港與其會合,另一方面向友人郭○(原名郭○○,其違反戶籍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國民身分證,劉約瑟於取得郭○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前往馬公商港櫃檯購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起航之船票(由馬公駛往嘉義布袋之「雲豹輪」),並在安檢人員未落實安檢核對身分之情形下順利通關搭船,而以此方式藏匿人犯,並取得陳明道給予之報酬2萬元。

三、嗣雲豹輪抵達嘉義布袋港,蘇○○遂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其在台前男友黃振輝所有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接送事宜,黃振輝亦明知蘇○○係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之偷渡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駕車前往布袋港將蘇○○接走後,並安置藏匿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四、陳明道食髓知味,竟於110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再度受「正道」之人委託,而與「正道」共同意圖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06時27分許,由陳明道與不知情之外籍船員「海○」共同駕駛「昇漁滿號」遊艇自澎湖縣山水漁港報關出港前往與「正道」之約定地點在海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成年女子楊○○(已遣返出境)及遭通緝之我國人民陳○○,抵達約定地點接駁楊○○、陳○○後,「正道」即給予陳明道現金10萬元作為報酬,而航行至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附近沙灘時,陳明道為避免遭海巡人員查緝,請陳○○、楊○○2人跳下保麗龍浮板後下海,並拉保麗龍繩而自行走回岸邊,而以此方式使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及幫助陳○○完成逃避檢查。

五、劉約瑟明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屬偷渡犯,且明知未經查驗進入之臺灣地區人民,屬於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道聯絡,告訴陳明道可以為其處理,另一方面除向陳○○索拿國民身分證件外,並同時聯絡友人陳○○(其違反戶籍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誆稱有女性友人身分證件遺失,要買機票或船票到臺灣,劉約瑟取得身分證後即前往售票櫃檯購買由馬公港開往嘉義布袋港之「藍鵲號」船舶船票,於登船之際,劉約瑟藉機與安檢人員聊天攀談,陳○○與楊○○隨即趁聊天之際進入船艙並抵達嘉義布袋港,而以此方式藏匿人犯,並取得陳明道給予之報酬4萬元。

六、嗣於110年6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近中華路00巷口,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查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蘇○○非法從事性交易,並查扣蘇○○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復經專案小組追溯偷渡管道後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旋搜索並拘提劉約瑟到案,並查扣IPHONE手機2支,現金300萬元(其中151萬元已發還);又拘提黃振輝到案,並搜索查扣OPPO手機1支;並拘提陳明道,查扣手機3支,犯案衣物1件、GPS1台、探水機1台、「昇漁滿號」遊艇1艘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明道就與「正道」之人是否基於「首謀」犯意聯絡使蘇○○、楊○○、陳○○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及被告陳明道接駁之地點是否在我國領海,暨「昇漁滿號」遊艇平日是否為被告陳明道使用外,其餘事實均據被告陳明道、劉約瑟、黃振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海○、郭○、陳○○、陳正昇、陳○○、潘○○、潘○○等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互符暨證人蘇○○、陳○○、楊○○等人迭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拍攝之船艙內照片截圖3張、劉約瑟手機0000000000之數據網路歷程、百麗航運之旅客艙單、蘇○○手機內之照片與影像截圖、馬公港港埠大樓安全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劉約瑟行動基地台位置、「昇漁滿」漁船之基本資料明細、黃振輝手機擷取報告、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振輝與蘇○○)、黃振輝手機0000000000之數據網路歷程、黃振輝與蘇○○之微信對話、蘇○○之手機內相片截圖、警方埋伏蒐證現場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郭○○0000000000數據網路歷程、蘇○○手機內相片截圖(郭○○身分證)、安檢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潘○○手機內相片與對話紀錄截圖、陳○○與陳明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0000000000數據網路歷程、百麗航運旅客艙單在卷可查,均堪以認定。至被告陳明道爭執:其係在我國領海內載運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內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云云,然證人蘇○○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自東山島某船港搭船直接至澎湖,沒有轉搭船隻等語(見警79卷第311至318頁),可見被告陳明道係駕船前往東山島附近海域接運蘇○○入境,而非在我國領海內接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道於本院審理時稱:「正道」為澎湖人,但長期在大陸,他以網路電話打給我說有朋友要來澎湖玩,看我要不要海上接,我知道他們以如此迂迴方式搭船,大概可以推知這些人是從大陸地區出發等語,足見被告陳明道確係與「正道」事先同謀,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將大陸地區人民蘇○○、楊○○從大陸地區非法載運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工合作構成要件行為,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被告陳明道僅在我國領海內接運,然其與「正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各自犯行,且可推知蘇○○、楊○○來自大陸地區,無合法身份欲偷渡入境,依前揭說明,所有成員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明道自可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論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道、劉約瑟、黃振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劉約瑟、黃振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⒉至被告陳明道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其為「首謀」,而應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論處,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經查:由被告陳明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因為「正道」打網路電話委託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是本院認被告陳明道應僅係因趨利而聽從「正道」指示辦事,又警方未查獲「正道」,即難遽認被告陳明道為首倡謀議而策劃、支配安排蘇○○、楊○○來臺之人。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陳明道所為上開行為,雖與「正道」共同實施犯行,惟尚難該當於「首謀」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明道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是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明道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陳明道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陳明道載運陳○○之部分,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語。惟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定有明文,陳○○既為我國國民並有戶籍,依上開規定,入出國毋庸許可,被告陳明道自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而適用第74條論處之餘地,僅幫助陳○○逃避檢查入境,併此敘明。又因被告陳明道主觀上既係幫助陳○○之意思而載運,客觀上逃避檢查之犯罪行為,就其犯罪性質他人無從參與行為之分擔,亦即無從共同加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明道應僅成立逃避檢查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⒊再被告陳明道就上開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犯行與「正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道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幫助逃避檢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陳明道、劉約瑟各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陳明道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0年4月28日、8月16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類,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爰審酌:被告陳明道為圖私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產生危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陳明道係受「正道」之委託而共同為上開策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涉案程度居於被動角色;而被告劉約瑟、黃振輝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綜合考量被告陳明道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釣魚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劉約瑟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車子買賣及漁獲,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振輝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無需我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道、劉約瑟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劉約瑟、黃振輝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劉約瑟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劉

約瑟前於103年、106年間因傷害案件,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6號、106年度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認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黃振輝之部分,考量被告黃振輝前有賭博、妨害風化、違背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本院認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亦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被告劉約瑟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黃振輝之oppo手機

1支等物,分係被告劉約瑟、黃振輝所有,且供其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本院卷第25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犯罪工具自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陳明道之手機3支,雖為被告陳明道所有,然據被告陳明道稱:聯絡用的手機已經壞掉丟掉了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被告陳明道2次犯行所得共24萬元,被告劉約瑟2次犯行所得共6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昇漁滿號」遊艇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明道於本案用以載運蘇○○等人之「昇漁滿號」遊艇,並非其所有,而係第三人即參與人陳怡君所有,有船舶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復經第三人即參與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昇漁滿號」遊艇是106年以90萬元購買的,90萬元是我與我小弟陳○○及我父親陳○○出的,我出資5萬元,陳○○出資30萬元,其餘陳○○出的,因我跟陳○○擔心爸爸拿去抵押,又因為陳○○在臺灣工作,而我住澎湖,所以才登記我的名下;平常船舶是我父親陳○○在使用等語,核與被告陳明道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船舶平常是我父親陳○○在使用等語互核一致,且與卷附「其他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所載相符,是尚難遽認「昇漁滿號」遊艇實際上係被告陳明道所有且為其所支配使用,況陳怡君對於被告陳明道將以該船舶從事本件犯行一無所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以,如將之沒收,亦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綜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