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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從事上開非法堆置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非法堆置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堆置 之廢棄物清理完竣,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41-45頁)附卷可稽,堪認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及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類別、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曾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