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存摺陸本、提款卡肆張、郵局金融卡壹張及陳志富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富(LINE暱稱「陳小富」)係於中國電子商務平臺從事網拍、經營漁業用品買賣業務之人。其明知不得非法買賣外匯,且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中國人士郭OO及李OO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非法買賣外匯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兩岸通匯)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起,由陳志富從臺灣之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現金,交由郭OO或李OO指派之不明中國人士,輾轉將新臺幣兑換為人民幣後,再將非法兌換之人民幣現金匯入陳志富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內,並由陳志富提供臺灣之銀行帳戶,向有通匯需求之鍾OO等民眾收取新臺幣,再使用支付寶等APP(綁定陳志富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替上開民眾支付購買中國產品之貨款,以此方式非法買賣外 匯及辦理匯兌業務,共計非法兌換人民幣716萬7,480元(以匯率1比4.4計算,折合新臺幣3,153萬6,914元),其中人民幣460萬7,381元(以匯率1比4.4計算,折合新臺幣2,027萬2,476元)則用以辦理支付貨款之匯兌業務,總計賺得新臺幣22萬0,758元之不法利得。嗣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前往陳志富位於澎湖縣○○鄉○○○00○0號家中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24萬2800元、證券存摺1本、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存摺6本、提款卡4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其已繳回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0,758元,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志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
OO、黃OO、孫OO、高OO、張OO、顏OO、施OO、盛OO、王OO、陳OO等10人於調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陳志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受匯款人匯款帳戶明細1份、110年度臺灣銀行人民幣匯率1份、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影本2份、扣押物相片1份、陳志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影本1份、陳志富提領新臺幣現金兌換人民幣交易明細影本1份、陳志富違法辦理地下匯兌明細(鍾OO等9人)影本1份、陳志富基本資料、職業查詢、入出境查詢等在卷可按,及扣案之手機1支、存摺6本、提款卡4張、郵局金融卡1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0750元可佐,堪認被告陳志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明。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鍾OO等民眾收取新臺幣,再使用支付寶等APP(綁定陳志富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替上開民眾支付購買中國產品之貨款,總計結算匯兌金額新臺幣2,027萬2,476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被告自臺灣之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現金共計3,153萬6,914元,再將之非法兑換為人民幣現金,此部分行為並未涉及異地款項收付及資金清算,而僅係單純之外幣買賣,而被告自109年起即密集從事買賣外匯,金額高達新臺幣3,153萬6,914元,且從中賺取代價,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不另成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與中國人士郭OO及李OO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常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則本件被告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兑業務罪處斷。末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此有收據在卷可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買賣外匯及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以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難謂重大,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非法買賣外匯及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兼衡其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述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存摺6本、提款卡4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查本案被告自承其就本件犯行賺得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22萬0758元(本院卷第77頁),而該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0,758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有如上述,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三)至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萬2800元及證券存摺1本,經查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