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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馬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馬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SUGIARTI(印尼國籍)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仲聲被 上訴人 呂曙煌即 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SUGIARTI(下稱阿蒂)為印尼國籍人,其主張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曙煌(下稱呂曙煌)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宅廚房內(下稱系爭地點)毆打成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呂曙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就該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有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阿蒂主張:呂曙煌為阿蒂看護對象之兒子。阿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在系爭地點遭呂曙煌以左手抓脖子、右手毆打腹部,致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曙煌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僅判命呂曙煌給付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低,茲請求呂曙煌再給付阿蒂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曙煌則抗辯:其患有精神疾病,並非故意傷害阿蒂,其是被阿蒂打,不需賠償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阿蒂之請求,判決呂曙煌應給付阿蒂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阿蒂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阿蒂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阿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呂曙煌應再給付阿蒂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呂曙煌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曙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阿蒂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均為請求駁回上訴。

五、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呂曙煌於上開時地傷害阿蒂,致阿蒂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以,阿蒂主張遭呂曙煌不法傷害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阿蒂遭呂曙煌不法傷害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曙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阿蒂係在平日工作地點遭呂曙煌毆打,且受傷之胸部、腹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又阿蒂為印尼國人,於案發時,年約4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呂曙煌於案發時,年約6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已10年無工作,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阿蒂所受傷勢、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阿蒂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阿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曙煌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呂曙煌應給付阿蒂6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阿蒂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