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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劭毅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劭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詳下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我身為基督徒,因為宗教信仰因素,不能參軍,也不能屬於軍事單位,所以我在教育召集前,已經向軍方申請免除教育召集,並不是無故不參與教育召集,我是因為宗教因素未參加,不是無故未參加,所以不構成犯罪,這次提起上訴是因為我希望可以得到公平回應,如果這次我被定罪,之後還有可能面對同樣問題,一定會造成我反覆被定罪,這次如果被定罪,或許我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金,但是如果下次再被定罪,或許我就沒有金錢支出這些罰金,這樣的情況會影響我未來規劃及生活,我本身從事長照工作,我被判入獄的話,也會影響受照顧長輩,請法院考慮上開情況,把上開情況納入考量,認為我因為宗教信仰未參與教育召集,符合兵役法第43條第1項第8款免除教育召集事由,不是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主觀上並不具有避免教育召集意圖;另法院應該依照憲法審判,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等語,其餘詳如上訴人歷次書狀記載(如附件二)。

三、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㈠被告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主觀上具有避免教育召集意圖,

已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要件

1.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以下合稱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參酌妨害教育召集罪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應受召集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到場接受召集,影響整體召集勤務,該條文所指「無故逾應召期限」,自係指應受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能於應召期日到場,而逾越期限未到場,例如因重大疾病、交通斷絕等不可抗力因素,以致不能應召到場,除此之外,即屬不為應召到場。換言之,應受召集人「不能到場」者,係因客觀上因素無法到場,至於「不為到場」者,則係因主觀上因素不願到場,即難謂應受召集人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至於後備軍人如具有兵役法第43條第1項第8款「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者」或其他各款事由,得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第10條規定,於召集日3日前,填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申請免除本次召集,經國防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後,即得免除該次教育召集,此係賦予國防主管機關得考量各次召集類型、召集規模、實際軍事需求及社會影響層面等因素,決定召集之範圍,倘後備軍人申請免除召集經國防主管機關駁回,並得另循行政救濟管道,兩者之立法目的、程序適用,均不相同。

2.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徵召常兵役別入伍(義務役),嗣於104年1月12日徵集退伍後,其後於109年9月14日如期參加教育召集1日,此次經澎湖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於111年9月7日至空軍馬公基地勤務隊參加1日之教育召集,訓練內容為設施(跑道)搶救,經被告於同年7月28日簽收本次召集通知後,並未依相關程序向國防主管機關申請免除本次召集獲准,澎湖縣後備指揮部並於同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到場,經被告反映「本人不屬於任何團體,無法進去教召」,表示因為宗教因素無法到場,而逾越應召期限2日均未到場等情,有卷附澎湖縣後備指揮部 111年10月27日後澎湖動字第1110006492號暨檢附妨害兵役報告書相關資料、澎湖縣後備指揮部112年4月19日後澎湖動字第1120002160號函暨檢附教育召集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如附件三編號1、2),顯見被告為本次教育召集應受召集人,且其逾越期限未到場,並非因重大疾病、交通斷絕等不可抗力因素,以致不能應召到場,而係因主觀上因素不願到場,被告對此節亦知之甚明。參諸上開說明,依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以觀,足認被告無故未參加本次教育召集,主觀上具有避免教育召集意圖,已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要件。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違反憲法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宗教信仰自由⒈首先,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

,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義務,始克實現。為防衛國家之安全,在實施徵兵制之國家,恆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我國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即係屬於此一類型之立法。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兵役法第1條等相關條文,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闡釋甚明。

⒉其次,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

並無明文規定。而現代國家之兵役制度乃與國防需求直接關連,國防健全,能抵禦外來之侵犯,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方得確保,憲法第137條第1項即規定: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因此,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本此,關於妨害兵役之行為,立法機關自得審酌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國防重要性、違背兵役義務之法益侵害嚴重性,以及其處罰對個人權益限制之程度,分別依現役或後備役兵員於平時或戰時之各種徵集、召集類型,為適切之規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等相關條文,立法機關考量管制後備軍人動態之需要、違反申報義務之法益侵害,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必要,採取抽象危險犯刑事制裁手段,可謂相當。且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仍得斟酌該後備軍人違反義務之各種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是無立法嚴苛情形,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不合,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號解釋論述綦詳,後續並以司法院110年5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 1100012973號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相關規定釋憲。

3.本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第20條人民服兵役義務而為之規定,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而立法機關對於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到場接受召集者,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到場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尚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亦無牴觸。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對於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與我國憲法第13條內涵,尚無二致。再者,關於依信念拒絕服兵役部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號一般性意見表示:「《公約》沒有明確提到依信念拒服兵役的權利,但是委員會認為,就使用致死武力的服兵役義務可能嚴重牴觸信念自由和表示自己宗教或信仰的權利來說,依信念拒絕服兵役的權利可以從第18條找到依據」,已明白闡述此部分核心價值在於國家不得違反人民之宗教及信仰信念強迫其使用致死武力,而依我國現行兵役法相關規定,現役部分,役男原須徵集入營服役1年,因宗教信仰達2年以上,其心理狀態已不適服常備兵役者,得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經內政部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得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後備役部分,役男備役列管身分依其服役之兵役種類規範,於退伍後須依需要接受短期召集,倘因宗教因素不適合參與一般教育召集,調整為訓練期間不著軍服,訓練內容則為軍品、重要物資搬運及維護、運輸裝卸、傷患運送、軍墓勤務、戰場阻絕、工事構築、設施及道路搶修暨災害防救等軍事勤務乙節,有卷附內政部役政署112年6月7日役署甄字第1121002266號函、112年7月25日役署甄字第1121003092號函及國防部112年7月6日國全動管字第1120182199號函、112年8月23日國全動管字第1120232236號函可佐(如附件三編號3至6),應認我國現行法規考量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依現役或後備役兵員於平時或戰時之各種徵集、召集類型,為不同適切之規範,均未違反人民之宗教及信仰信念強迫其使用致死武力之核心價值,尚難認有何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櫫之各項基本權。準此,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違反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⒋末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被告認本案所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憲,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相關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指明。

㈢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之處,量刑復屬妥適,並無瑕疵可指,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行為人與被害人或所處社群,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行為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事責任,並藉此契機,填補被害人或所處社群實質所受之損害,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及確保受侵害法益實質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第二審考量被告因宗教因素未參與教育召集,固值非難,惟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慎量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內容,參照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應認被告得以其他方式填補破損之法秩序,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件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上訴人歷次書狀編號 書狀名稱 1 111年度馬簡字第194號上訴理由 2 刑事答辯狀 3 刑事陳報狀 4 刑事陳報證物目錄 5 刑事上訴理由狀 6 刑事陳述意見狀 7 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三】主管機關歷次函文編號 函文名稱 1 澎湖縣後備指揮部111年10月27日後澎湖動字第1110006492號函 2 澎湖縣後備指揮部112年4月19日後澎湖動字第1120002160號函 3 內政部役政署112年6月7日役署甄字第1121002266號函 4 內政部役政署112年7月25日役署甄字第1121003092號函 5 國防部112年7月6日國全動管字第1120182199號函 6 國防部112年8月23日國全動管字第1120232236號函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2-20